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02民初4893号
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771613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展,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653414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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