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4民初4894号
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万丰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77161322。
法定代表人:曹高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站前路3幢1-2室。组织机构代码:74580729-8。
法定代表人:何若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周春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时间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6695.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向有业务往来,2009年起原告在丽水市区域内作为被告经营商品的特约经销商,销售冰箱、彩电、洗衣机等。确定特约经销商关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采购。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彩电货款5557.1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退货款、销售补差、管理费等计112252.80元,两项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06695.67元。嗣后,原、被告在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对账单,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返还原告106695.67元的事实。
3.2014年9月2日的资源费用确认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作关系,原告方应当收取2014年度商城管理费用3万元的事实;
4.资源费用确认函,以证明2014年期间,由于原告方代理被告的产品进行促销活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活动惠费1万元;
5.资源费用确认函,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补差价523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在2015年2月28日进行对账,而双方是于2016年9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认为应返还原告货款金额为28706.18元。
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供应合同,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特约经销商的事实;
2.2016年9月1日对账单,以证明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应返还货款27816.18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节能款3万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在应付款项中已经抵扣22000元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7份,以证明四台理赔机的价格与原告的价格有出入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一台单价为16632元的冰箱仍在原告处并未进行退还的事实;
7.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管理费补贴等其他费用,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8日的对账单手写部分为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手写部分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所写,该对账单也明确双方对所列数据有不符部分,双方另行确认;证据3、4、5,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从2009年开始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该确认函的原因是因为2016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的总公司有案外的案件诉讼,有涉及到本案的金额。在该案件中,双方认为可以协调,因此,原告将确认函发至被告处,该函并非对账单,因此盖的是财务章而不是公章,而且被告收到确认函后并没有将其书写部分告知原告;证据3,原告确实已经收到3万元,但原告认为节能补贴数额为3万元还有管理费3万元,总计6万元,但被告入账的科目与原告入账的科目不同,因此存在差异;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补贴不止22000元,其中有一部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对账时已将该部分扣除;证据5,需核实单价;证据6,样机确实在原告处,但该样机款项原告是作为样机入库的,被告将该机作为货物销售给原告;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费用已经结清,之后的费用并没有结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5、6、7,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开始,原、被告发生经销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在丽水区域特约经销商,经营销售三星冰箱、洗衣机、彩电。合同每年一签,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货申请及货款后,按原告的要货申请给予供货,发生供货脱节,则必须提前通知原告。未经被告总部书面同意,被告任何下属部门及业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借款、借物、调货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原告亦不得接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借款、借物、调货等,否则由此所致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合同到期后,经双方财务对账后支付返利,返利支付方式为抵货款等。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对前期交易的货款进行对账,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24102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2689元,双方分别在两份对账单上盖章。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履行对账单货款24102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已盖章的对账单,分别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7458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2689元。原告在对账单尚未支付费及尚存理赔机栏另书写2014年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销售补差13681元、联诚惠10000元,欠被告货款5557.13元、节能补贴代垫款30000元未兑现、实际余额为112252.80元等内容,原告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被告对原告上述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已盖章的对账单,分别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应付账款金额-112252.80元,被告应收款金额-42688.80元,并列明差异明细等内容。被告在对账确认函中分别手写截止2016年8月31日,联诚公司应付温州雄风冰洗货款(含理赔机4只)-75702元,联诚公司应付温州雄风彩电货款(含理赔机4只)47885.82元,其他费用已全部清结,并分别盖章。原告对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47885.8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3702元。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销售补差11639元、2014年11月销售补差13681元,合计25320元,一台样机费用16632元,2014年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活动惠费10000元。原、被告确认争议的一台价值16632元的三星冰箱样机在原告处未退还被告。被告否认原告已支付该样机款。被告确认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后,被告最终应返还原告货款为27816.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并已履行货款均无争议,说明原、被告对2014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货款等均已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1月销售补偿合计25320元,2014年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活动惠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4月、11月销售补偿款合计25320元,2014年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活动惠费10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一台价值16632元的样机在原告处尚未退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6632元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6695.67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货款27816.18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货款27816.18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温州市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 婕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