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02民初4312号
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77161322。
法定代表人:曹高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9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66.69元(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23台,累计货款49410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29410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款项29410元;约定自2008年6月27日起支付利息,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该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9410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无
代书记员 陈乙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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