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102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MA19GY138W,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农机五道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砂款103,757元,利息6,210.35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共计1年6个月15日,以砂款103,75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以上共计109,967.3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以砂款103,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砂款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黑河市检察院办公楼项目,被告***系被告宏升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系被告宏升公司总工程师,2019年6月被告***联系原告为被告宏升公司购买砂石,价款共计123,757元。原告于2020年7月前将全部砂石交付给被告宏升公司,被告仅向原告给付砂款20,000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与***共同向原告出具103,757元砂款的欠据,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砂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个事与***无关,他已经离职了。我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在宏升公司没有给我们结算,宏升公司
欠我们的钱,我们欠原告的钱是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是***雇佣的我。
被告宏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据》一份,根据欠据的内容显示,检察院工地使用***砂石,共计拖欠沙款103,7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受***雇佣在公司主管工地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案涉砂款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及给付利息的标准,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1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宏升公司给付砂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宏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砂款10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以以103,75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7元,由原告***负担62.1元,由被告***负担1,18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