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1民终10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盛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兆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某公司对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某与盛某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盛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知道***系挂靠某某承建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工程,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将铺地砖等项目交由盛某公司建设,***与盛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沟通并结算。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借用某某资质与盛某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前后相互矛盾。该事实合同关系形成于***与盛某公司之间,***仅是借用某某资质承建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和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和技术专用房建设工程,并与业主签订合同。某某与盛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盛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国法律仅规定资质借用人和资质出借人就出借资质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请求主体为发包人。***与盛某公司间系分包关系,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盛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体现盛某公司名称,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盛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盛某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某某并非发包人,盛某公司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某某承担责任。
盛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于2019年至2020年负责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该工程已过保修期,并没有返修,施工期间由某某***现场监管财务。双方应重新核算34万元欠款,某某应尽快决算并付清外欠。***已完成某升公司的施工任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宏升公某、***给付装饰装修款341,877元;2.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以341,877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宏升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以某某的名义承建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和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和技术专业用房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铺地砖、墙砖、室内抹灰、木工装潢、外墙苯板、塑钢窗安装等项目交由盛某公司进行建设。现盛某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要求***、某某给付其相应工程价款,***认可除木工活完成一半外,其余工程内容均已完成,但认为上述工程项目尚在保修期内,需待保修期满后方可结算。2.***与盛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盛某公司主张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且现已结算完毕,***对此不予认可,盛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带有***(***认可系其雇佣的总工)签字的“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楼(***施工部分)工程量结算一览表”,以及2021年7月29日带有***签字的“***欠款”表,***只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签字的“***欠款”表系为应付***与他人诉讼而形成,并非最终的财务结算清单。3.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盛某公司认可***、某某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尚有部分工程价款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某某的资质与盛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对盛某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给付相应价款,结合***签字的“***欠款”表中确定的金额,***应给付盛某公司341,877元。***提出的该表系为应付***与他人诉讼而形成,并非最终的财务结算清单的辩解,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盛某公司要求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给付自结算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进行约定,本院认定应自2021年7月29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某某将其资质对外出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给付盛某公司341,8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某某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14.08元,由***、某某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应否连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借用某某资质挂靠施工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和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和技术专业用房的建设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铺地砖、墙砖、室内抹灰、木工装潢、外墙苯板、塑钢窗安装等项目分包给盛某公司。因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借用资质行为,故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挂靠、转包行为均属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在二审中自认工程已过保修期且并未返修,故盛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盛某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工程对账单,判令***承担341,877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应否连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某某,某某亦承认***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盛某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对外行为系代表某某,某某应对***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某提出其与盛某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15元,由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