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84民初3757号
原告:宫某,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寨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8326434H),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秀山东路850号内6号房四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某种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4MA1WW68G0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江心沙农场立新北路7号-118。
经营者:陈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78285579B),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高新区黄海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海门区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宫某与被告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门市某种植场(以下简称:种植场)、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种植场的经营者陈某,被告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346.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13日,郝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宫某、颜某、袁某、倪某、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宫某、颜某、袁某、倪某、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认定郝某、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宫某、颜某、袁某、倪某、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郝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郝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种植场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为宫某垫付了住院费34791.42元、门诊检查费1098元。
被告利泽公司辩称,绿化工程是我司发包给海门市某种植场,受害人由种植场聘用,与我司无关,要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06月13日16时15分许,郝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区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路路口地段时,与陈某驾驶金踏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宫某、颜某、袁某、倪某、唐某沿嫩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宫某、颜某、袁某、倪某、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认定郝某、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宫某、颜某、袁某、倪某、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郝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为宫某垫付了住院费34791.82元、门诊检查费1098元,合计35889.82元。
再查明,陈某系种植场经营者,宫某、颜某、袁某、倪某、唐某受种植场雇佣从事除草等绿化工作,案涉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本起事故受害人从事的绿化工作系利泽公司分包给种植场养护。种植场应按责赔偿受害人损失。
2020年11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通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宫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12月1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宫某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宫某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取内固定不影响已评定的伤残等级)。3、建议宫某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20元。
原告宫某主张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406.42元(包括陈某垫付的35889.42元)。
2.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
4.营养费3000元(含取内固定期间营养费)。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
7.误工费13650元[70元/天×(150+45)天,含取内固定期间误工费]。
8.护理费11875元[125元/天×2×20天+125元/天×(45+25)天,含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
9.交通费2000元。
10.鉴定费2820元。
被告质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取内固定手术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扣除取内固定期间的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误工费扣除取内固定期间的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117元/天,除了取内固定期间的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证:
1.医疗费44406.82元(包括取内固定期间手术费8000元,及陈某垫付的35889.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3.营养费3000元(含取内固定期间营养费)。
4.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误工费12961元(含取内固定期间误工费)。原告取内固定期间误工费应扣除该期间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误工费为12961元[70元/天×(150+45)天-111724.8元÷365天/年÷20年×45天]。
7.护理费11115元(含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95天×117元/天)。
8.交通费500元。
上述合计189467.6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48166.82元(医疗费444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41300.8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61元+护理费11115元+交通费500元)。
再查明,颜某、袁某、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认定,颜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60521.48元(医疗费552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5172.4元(残疾赔偿金55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5210元+交通费600元);袁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8878.7元(医疗费7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872元(护理费);唐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295128.86元(医疗费2857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600044.4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198940元+交通费5500元)。
在诉前调解中,本院告知倪某限期向本院说明因案涉交通事故损失情况或提起诉讼,逾期对保险公司理赔款不再保留份额,后倪某未向本院说明损失情况亦未提起诉讼。在审理中,陈某明确保险限额由其他受害人优先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郝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郝某、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宫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167元[48166.82元÷(48166.82元+60521.48元+8878.7元+295128.86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8763元[141300.8元÷(141300.8元+85172.4元+1872元+600044.4)×110000元],合计1993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宫某84769元[(189467.62元-19930元)×50%];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宫某104699元。种植场赔偿宫某84768.62元(189467.62元-104699元),扣除陈某垫付的35889.82元,尚需支付48878.8元。郝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系种植场雇佣,绿化养护系利泽公司分包给种植场经营,利泽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104699元。
二、被告海门市某种植场赔偿原告宫某84768.62元,扣除陈某垫付的35889.82元,尚需支付48878.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宫某银行账户(户名:宫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宫某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海门市某种植场负担188元。原告预交的应退还的受理费本院不再予以退还。鉴定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海门市某种植场负担1410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810元,由被告海门市某种植场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宫某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