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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南京某分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172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南京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江苏某公司南京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南京某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南京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陆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南京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有一张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被原告的母公司江苏双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集团)背书转让给了马鞍山市欣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2021年12月18日,欣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得兑付。2023年10月,欣某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提起诉讼。江宁法院作出(2023)苏0115民初21828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某集团支付给欣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未获得兑付,原告没有实际取得200000元货款,原告遂依据(2023)苏0115民初21828号民事判决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1.欣某公司是因逾期提示付款才造成票据未获兑付的,这并非是被告造成的。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给了欣某公司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方量、技术要求、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载明:某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或者不能按合同支付到期的货款;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背书转让给原告票面金额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36511103520201215794931297。双某集团因向欣某公司购买S95矿粉,支付货款时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欣某公司。2021年12月18日,欣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于2023年10月向江宁法院起诉。江宁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苏0115民初21828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某集团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欣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双某集团支付给了欣某公司200000元,目前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用于支付货款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获得承兑,应视为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该200000元价款。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此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可能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价款的方式为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接受了该汇票可视为被告进行了付款。原告的母公司双某集团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欣某公司,欣某公司接受该汇票也可视为双某集团进行了付款。后因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能被兑付,才导致欣某公司的200000元货款落空。欣某公司通过诉讼向原告的母公司双某集团主张权利,双某集团被江宁法院判令需支付利息损失[即(2023)苏0115民初21828号判决书载明的利息]。此时,原告(或其母公司双某集团)才出现利息损失。因双某集团现尚未履行(2023)苏0115民初218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可待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再向被告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某公司南京某分公司价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户名:江苏法院;银行账号:43×××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壹份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