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02民初1326号
原告:东营市汇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039903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汇成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爱来跨境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462号电子商务创新港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P2B50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汇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爱来跨境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来跨境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汇成机电公司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2、判令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返还货款394800元,支付律师费2130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负担。庭审中,汇成机电公司撤回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2020年2月13日汇成机电有限公司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汇成机电有限公司向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购买一次性口罩100000支,合同金额364800元,约定货款到账后7-10天交货。微信约定收货地点为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供应处物资总库。合同签订后,汇成机电公司将货款汇入了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账户,但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未按期交货,致汇成机电公司在疫情紧急情况下无法向第三方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交付订单。另外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汇成机电公司订购的N95型口罩,爱来跨境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仍有8800元货款的货物未交付。经查询,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根本没有交付货物的履行能力。汇成机电公司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国内外疫情严峻的情况下,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已在最快的时间内给予汇成机电公司发货,但汇成机电公司无理由拒收货物,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并无过错;2、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客观上也没有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理由;3、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而汇成机电公司拒收了货物,但目前疫情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愿意再次供货,但是相关费用应由汇成机电公司负担。综上,法院应驳回汇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3日,汇成机电公司(甲方、供应商)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采购方和供应商于2020年2月13日达成如下条款和条件,此合同于收到全款日即期生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一次性口罩100000只,单价3.648元/个,总额364800元;交付条款约定,供应商应当在款到后立即安排最近航班发货,收货日为正常情况下供应商完成交付后7-10天,有任何特殊,供应商需要采购方提前说明;逾期交付条款约定,若供应商确定不能在发货日发货,供应商应当立即通知采购方,并且告知新的发货日;交付文件为发货交付运输的商品照片或视频、装箱单、检验报告。合同中载明甲方的联系人为***,乙方的联系人为***。
2020年2月14日,汇成机电公司支付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货款364800元。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已交付汇成机电公司750只一次性口罩。
庭审中,双方对剩余99250只口罩的交付问题存在争议。汇成机电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涉案合同系通过***签订,签订后***将货款转入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账户,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在2020年2月14日告知原告口罩为摩洛哥进口,汇成机电公司告知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交货地点为东营区北一路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供应处物资总库,2020年2月15日当***问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是否发货时,***称已于2020年2月14日发货,并发来视频;后来汇成机电公司发现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根本没有发货,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构成违约。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微信记录来看,涉案合同所有的沟通过程均是由***实施,微信内容也没有承诺原告准确的发货时间,另外通过聊天的记录也可看出被告从摩洛哥进口相关口罩是真实的,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在疫情期间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从国外进口口罩,尽最大努力履行合同义务。
汇成机电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周某住烟台市芝罘区,周某接到汇成机电公司的朋友***电话,***说2020年2月18日收到通知,订的口罩到了,***让周某联系,然后周某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的人联系,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的人说现在分货,货在烟台机场,让证人等,然后又说经过分拣后,这次没有汇成机电公司的货;2020年2月28日,证人第二次联系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然后该公司的人说到货了,让证人到现场,证人在芝罘区青年南路孵化创业基地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的地方打电话联系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等了一个多小时,来了个人,去取货,结果说只有3000只口罩,问行不行,汇成机电公司不同意,要求退款,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同意退款;证人不清楚订立合同的事,只是应***的要求,帮***帮忙催货和发货。汇成机电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符合当时的情况,证人的陈述符合事实情况,请法庭予以裁判。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庭审中,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提供了光盘1张,证明涉案合同是中间人***联系的;提供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版彩印1份,证明涉案口罩因摩洛哥航空管制原因在2020年3月5日才发货,到2020年3月7日到达国内;提供运单详情1份,证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于2020年3月9日通过顺丰速运的形式向汇成机电公司发货,但汇成机电公司拒收;提供仓库库存照片1份,证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具有履行能力;提交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员工2020年2月29日在微信朋友圈的通告内容,载明了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暂时无法发货。
汇成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中的内容,***的身份以及其以前从事的职业不清楚,***的是代表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与汇成机电公司沟通的,并不是一个中间人,合同也是***签订的,故***的陈述也即为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的陈述,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请求法院对其不利于汇成机电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情况说明只是说明航班起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对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运单并没有载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履行了10万只口罩的义务,且如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所说的发货时间也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目的;对于库存照片,该照片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发过视频截屏,汇成机电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3月9日18时56分,顺丰速运公司收到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发送快件,该邮件于2020年3月10日8时3分到达东营西速集配站。2020年3月10日9时22分,因收方客户拒收快件而待进一步处理,2020年3月10日18时5分应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要求,快件转寄至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的辽宁盘锦客户。
本院认为,汇成机电公司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汇成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货款后,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应按约向汇成机电公司交付货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汇成机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有没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汇成机电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合同约定发货日为款到后立即安排最近航班发货,到货日为正常情况下为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完成交付后的7-10天,有任何特殊情况,应向汇成机电公司提前说明,并约定如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不能在发货日发货,供应商应当立即通知汇成机电公司,并且告知新的发货日,故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应在收到货款的当日安排最近的航班发货,并在发货后的7-10天完成交付义务;根据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提供的运单详单及陈述,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在收款后,交付了750只口罩,于2020年3月9日才将涉案剩余的99250只口罩交付顺丰物流,能够认定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的迟延履行,致汇成机电公司不能实现因疫情防控而采购口罩的合同目的,汇成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要求驳回汇成机电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汇成机电公司请求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返还货款394800元(包括涉案商品采购合同及另外的8800元),涉案商品采购合同中,汇成机电公司已支付364800元,扣除已收750只口罩的价款2736元,(按合同约定3.648元/只计算),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还应返还汇成机电公司362064元;汇成机电公司主张返还的另外8800元的货款,与本案审理的涉案商品采购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汇成机电公司要求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根据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支持自汇成机电公司起诉之日至爱来跨境企业咨询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在年利率6%限额范围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汇成机电公司撤回了律师费主张,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市汇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爱来跨境企业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山东爱来跨境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汇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62064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362064元为基数,在年利率6%限额范围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汇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由原告东营市汇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山东爱来跨境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8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爱来跨境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宿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