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7878号 原告: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G1栋12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36号A1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大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2000元及因延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84672元(暂计至2023年2月21日,以252000元为基数,按0.1%/日计算,为84672元,自2023年2月22日起以152000元为基数,按0.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一、2021年12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LED体育照明系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就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广东省第十六届运动会篮球比赛场馆项目向原告采购LED球场灯及应急系统,合同总金额为36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综合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余下70%尾款安装调试完成后60日内付清给乙方。第六条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送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月14日将货物交付被告。 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履行完毕调试义务,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5月5日仍在现场调试,2022年5月28日灯具仍未验收合格。 原告自2022年7月1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202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丰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履行完毕调试安装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调试安装完毕的时间。 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欠款情况表》上盖章,载明: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108000元,并确认截止2022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252000元未支付。 2022年12月8日,被告的关联方***(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出具《关于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的申请函》,表示其承接了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后行区)2-1#图书馆、2-2#会堂、2-15#体育馆、西校门四工区工程,因未办理工程结算,其无法继续垫支材料、人工和其他费用,经与各相关单位协商达成方案,由项目部委托建工集团先行向相关单位代付经结算确认的应付费用,该代付费用将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抵扣。原告等相关单位在该申请函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向建工集团出具《关于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部分供应商/劳务班组/专业分包结算款代付委托书》;原告亦出具《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确认除未付款252000元外,不再有其他新增费用,并同意项目承包人委托总包单位建工集团将未付款252000元支付给原告,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再向项目承包人和总包单位追讨任何费用。 202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的答辩意见:1.被告已于2023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应为152000元。2.原告主要目标是取得货款,原告也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广电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承认被告未对其造成其他损失,其自愿在取得货款后放弃向被告追偿其他费用。违约金条款应根据项目的情况、特质去衡量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应完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退一步而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免除。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广电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明确其收取未付款252000元后,不再向项目承包人和总包单位追讨任何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要支持原告的律师费,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52000元,而非252000元,亦应当根据诉讼标的金额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调减。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ED体育照明系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并调试安装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则被告应于202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即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本案系因被告违约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及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4元,由原告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3.55元,被告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81.49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