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36号A1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G1栋12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洪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七大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大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登洪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大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洪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改判驳回七大洲公司要求登洪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七大洲公司要求登洪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七大洲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8日,七大洲公司出具《广电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其中承诺除了货款本金152000元外,不再有其他新增费用,并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再向项目承包人和总包单位追讨任何费用。七大洲公司的主要目标是取得货款,而登洪丰公司一直在协调总承包方以及业主单位向七大洲公司付款,其中,2023年2月21日向七大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也证明了登洪丰公司仍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在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登洪丰公司也一直在不遗余力的努力向七大洲公司筹措资金支付剩余152000元。七大洲公司出具《广电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中已经放弃了追讨其他费用(即违约金、律师费)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仍要求登洪丰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七大洲公司辩称,针对七大洲公司提出的《广电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是七大洲公司向总包单位出具的载明七大洲公司同意由总包单位代登洪丰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52000元,但总包单位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是七大洲公司,同时七大洲公司从未向登洪丰公司作出过放弃追讨登洪丰公司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意思表示。
七大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洪丰公司向七大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2000元及因延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84672元(暂计至2023年2月21日,以252000元为基数,按0.1%/日计算,为84672元,自2023年2月22日起以152000元为基数,按0.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登洪丰公司向七大洲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登洪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登洪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七大洲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及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登洪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七大洲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七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04元,由七大洲公司负担793.55元,登洪丰公司负担1781.49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七大洲公司曾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载明七大洲公司是相关工程灯光材料的供应商,已完成材料供应,未付货款252000元,七大洲公司确认除该252000元未付款项外,本项目不再有其他新增费用,七大洲公司同意项目承包人委托总包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未付款项252000元支付给七大洲公司,七大洲公司确认收取上述费用后,不再向项目承包人和总包单位追讨任何费用。
双方均确认总包单位并未支付上述25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登洪丰公司应否向七大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七大洲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确实向总包单位出具过上述《广东科贸职业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四工区材料款结算确认函》,确认除25200元未付款项外不再有其他款项,并承诺收到总包单位支付的252000元款项后,不再向项目承包人和总包单位追讨任何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总包单位并未支付上述252000元,故七大洲公司承诺的不再向项目承包人追讨任何其他费用的前提并不存在,而登洪丰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七大洲公司曾向其明示过其将放弃主张登洪丰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登洪丰公司以上述确认函为由主张不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LED体育照明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登洪丰公司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现登洪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七大洲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登洪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该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登洪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登洪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