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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某有限公司;高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981民初2124号 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54.09元给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二、判令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54.0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4日为2973.52元】给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签订《***三期项目商业裙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4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审定造价为825828.96元。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即801054.09元(825828.96元*97%),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了678000元,还拖欠工程款12305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告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损失给原告,依法有据。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 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期项目商业裙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一份,双方约定:发包方为高州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三期项目-商业裙楼泛光照明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工程总价为800000.00元。其中:工程合同价款为:733944.95元,增值税为66055.05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9%。本价款为包干价,除本合同明文规定以外,不因任何原因做任何调整。完工验收合格后并交齐竣工资料给结算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7%,乙方须提供总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总造价中的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评定表》认可的竣工日期之日起计肆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乙方每次要求付款时,须按附件格式填写请款单,甲方完成审核后方可支付。乙方每次请款都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甲方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应按照甲方合同约定的发票信息开具发票。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申请竣工验收。2024年4月1日,物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评定表》上评定验收意见为已通过多次整改后符合验收要求,验收合格,评定表有参加验收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名。2024年4月3日高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现场负责人刘某在《竣工验收评定表》上签名确认同意此次竣工验收。 202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825828.96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对照表》上盖章确认最终审定工程结算含税造价总值为造价为825828.96元。2024年6月14日,高州某有限公司编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含税造价总值为825828.96元,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盖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尾款123054.09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1)202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123054.09元的发票:(2)2024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高州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三期项目商业裙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评定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对照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54.09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54.09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了《***三期项目商业裙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依约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23054.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并交齐竣工资料给结算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7%。乙方每次请款都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5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尚欠的工程款123054.09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3054.09元给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3054.09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主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高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