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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9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但至今未能收到合同中的电视机。被告称已经发货。和被告沟通后,其只肯赔偿由物流公司赔付的7000多元,原告无法同意,且被告始终推卸自己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合同中三星UA55F8000AJXXZ液晶电视同款一台价值15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3、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1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ITKC201305301400),要求被告退回合同中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508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3、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购买三星电视机的合同后,被告向广州信芝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芝达公司)订购,并委托该公司发货。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单据,其已于2013年6月4日通过广州市西城挚强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同时,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打了木架,支付了送货费、保险费、物流费,货物中转到中山小榄之后,由北方志诚物流按合同要求联系了原告的员工***(电话182******56),足以证明被告有交货行为。原告在一个多月之后才向被告反映货物没有收到,被告认为此行为实属不正常。但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货物后,被告已经积极向供应商信芝达公司询问情况,并没有像原告陈述的推卸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合同中三星UA55F8000AJXXZ液晶电视同款一台价值15080元,其意思非常明显是赔偿同款电视机一台,而之后的说明中却是退回合同中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共计15080元,其诉讼请求从货物变成了货款,诉求从根本上发生了变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而原告提交的说明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认为当庭不应该受理。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流转单各1张;2、广州市西城挚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张、收据2张、广州信芝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2张;3、中国电信、中国铁通的通话记录打印件各1份、北方志诚物流出具的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星UA55F8000AJXXZ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508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80元货款。同年6月14日,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电视机,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制作合同书并盖章后交给被告,但被告盖章后只是将采购合同传真给其,并未交还合同原件。为此,原告提交编号为ITKC201305301400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为证。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采购三星UA55F8000AJXXZ液晶电视1台,单价15080元。合同签订后,款到当天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含物流运费+打木架费用+保险费),交货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广源路科技创业中心B座4层403室***(收)。甲方汇款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收到款后当天发货,发货时附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原件……传真件及复印件同时生效。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章并有双方授权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则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付款后其已向信芝达公司采购了三星UA55F8000AJXXZ电视机,并委托该公司发货给原告。信芝达公司已经通过广州市西城挚强物流有限公司送货。货运至中山市小榄镇后,北方志诚物流的派件人员联系原告的收货人***,并已按其指定的收货人、收货地址送货,但原告一个多月后才告知被告未收到货物,被告已无法找到签收货物的相关单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并非原件,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采购合同》不予认定。但双方均确认已达成了“原告以150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星UA55F8000AJXXZ电视机一台”的合意,故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已通过信芝达公司向原告发货,并不能证明原告授权的收货人已经签收了上述电视机,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经收取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电视机,后经双方沟通,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及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并未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本院也未明确指定举证期限,故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可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三星UA55F8000AJXXZ电视机”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货款15080元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13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