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

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4509号 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2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4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到原告处找工作,被告述称其系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员工,由于不需要在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她可以和原告按照雇佣关系工作,原告每月给其工资即可,她的社会保险等由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公司缴纳,于是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原告的网站维护等内勤工作。2021年4月22日,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内勤岗位,原告和被告协商调岗及解除雇佣关系事宜,被告答复再考虑一下。2021年4月25日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做任何交接手续,自行主动离岗。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1年11月4日,原告收到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市中劳人仲案【2021】第8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市中劳人仲案【2021】第888号仲裁裁决书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假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和被告协商调岗及解除关系事宜,原告没有给被告调岗也没有解除和被告的关系,是被告自行主动离岗,因此,仲裁裁决也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仅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被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是答辩人唯一的收入来源,答辩人在日常工作中需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从本案证据及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极强的人身隶属性,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的工作长期稳定,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并且在仲裁阶段,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在仲裁阶段的各项主张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1、关于防暑降温费。答辩人自2017年8月20日起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未按有关规定支付防暑降温费,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为在岗且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答辩人应当享受该项待遇。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答辩人自2017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5日,被答辩人从未安排答辩人享受年休假,也没有按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关于经济赔偿金。在仲裁阶段,答辩人已经提交与公司领导***的通话录音,证明答辩人在怀孕期间被被答辩人违法辞退的事实。***明确阐明了公司立场,即要求答辩人要么调岗降薪,要么离职走人。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怀孕的前提下,还给予答辩人调岗降薪,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怀孕期间辞退答辩人,严重的损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到被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月工资为320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月工资4000元,2018年8月工资为42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在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协商调岗及降薪事宜,如不同意调岗及降薪,可以离职。 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济市中劳人案[2021]第888号仲裁裁决书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20元。三、被申请人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四、被申请人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84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内勤工作是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以实际用人为前提,仅凭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的缴费信息,不能否定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是否为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法[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20元(140元×3个月)。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中,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被告**休2020年、2021年年休假,故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4800元÷21.75天×5天×200%)、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4800元÷21.75天×1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4800元×4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20元。 三、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 四、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胜工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