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7民初55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一般授权),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计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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