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嘉苑名都小区(朝西门面1号门面)。
负责人:单伟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旗,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
法定代表人:赵文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旗、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被上诉人张国旗,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国旗答辩称,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是其和***共同经营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当事人。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责令三被告退还收到原告的8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张国旗转款8600元;2019年1月2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张国旗60000元;2019年3月14日,应张国旗请求,***向霍来伟通过微信(微信号为霍俊昇)转装修费10000元;2019年3月22日,***向张国旗银行卡存款8000元。上述合计86000元。因张国旗未向***返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张国旗将其持有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100股股份权的22%转让于***,转让后,张国旗占股78%、***占股22%;2.股权转让于2019年6月22日完成。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并在转让方栏内加盖了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印章。2019年6月27日,张国旗给***出具了收到86000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系金途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名为单伟伟,但张国旗为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注册资金为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国旗明知其控制的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零,也不存在股权,而与原告***签订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虚假,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国旗因欠原告***借款86000元,而与原告***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给***出具86000元的收据,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明知张国旗在该公司并无股权而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转让方栏内加盖印章,而且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被告张国旗,应当认定其与张国旗存在共同签订转让股权行为,因此,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应当与张国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金途科技公司对***和张国旗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虽系金途科技公司的分公司,但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金途科技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也未收到***交纳的款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的收到原告8000元是购买公司的金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郑州老乡专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国旗、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国旗、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8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张国旗负担。
二审期间,张国旗提供了合作协议、微信截图、授权书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与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不应返还***款项。上诉人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证明系张国旗与***之间的经济来往,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张国旗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
经查,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零。实际控制人张国旗明知其控制的分公司不存在股权仍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虚假,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转让方栏内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与张国旗存在共同转让的虚假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应当与张国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