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461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旗,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嘉苑名都小区(朝西门面1号门面)。
负责人:单伟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93幢5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国旗、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途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被告张国旗、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华、被告金途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责令三被告退还收到原告的8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张国旗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因其无钱偿还借原告的该款,遂提出将其持有的被告金途科技公司在正阳县设立的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中的100股股份权的22%转让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国旗给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得知被告张国旗在被告金途科技公司、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中根本没有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现。上列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国旗辩称:关于原告***诉称与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与理由全为假说。一、被告张国旗并没有向***借过款,原告***在2018年购买了被告张国旗属下郑州老乡专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土金条(编号0000694-0000701)计款8000元,用于建设充电桩股金,当时微信转账转给了张国旗本人;二、被告张国旗给原告出具收据是因为分公司当时为了发展,计划吸引资金按3909元/股,其间原告看到车队运营就要求股权,被告张国旗答应给原告40%的股权,原告只要了20%(因为分公司支出和盈利共担),被告张国旗看在原告为分公司的付出上多给了原告2股股权,按3909元/股计算给原告出具了股金86000元的收条,并签订了股权协议,实际上是空股;三、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是由被告张国旗自主成立的,原告***具体负责正阳分公司日常工作事宜,该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单伟伟只是个挂名,其他人员雷小莉、陈瑞华、吴鹏、马亚珍均为原告一人临时找的身份证,是为了办理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所用,真的经理就是被告张国旗本人。原告诉称的该分公司股权不成立,分公司根本不享有股权。
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辩称:单伟伟只是在公司挂名字,不参与公司任何事项,实际参与人是原告。
被告金途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称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事实,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更没有收到原告要求退还的款项8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张国旗转款8600元;2019年1月2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张国旗60000元;2019年3月14日,应张国旗请求,***向霍来伟通过微信(微信号为霍俊昇)转装修费10000元;2019年3月22日,***向张国旗银行卡存款8000元。上述合计86000元。因张国旗未向***返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张国旗将其持有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100股股份权的22%转让于***,转让后,张国旗占股78%、***占股22%;2.股权转让于2019年6月22日完成。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并在转让方栏内加盖了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印章。2019年6月27日,张国旗给***出具了收到86000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系金途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名为单伟伟,但张国旗为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注册资金为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转款证明四份、工商登记信息三份,被告提交的郑州老乡专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一份、公司内部报纸一份、分公司挂名协议一份、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国旗明知其控制的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零,也不存在股权,而与原告关志洪签订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虚假,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国旗因欠原告***借款86000元,而与原告***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给***出具86000元的收据,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明知张国旗在该公司并无股权而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转让方栏内加盖印章,而且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被告张国旗,应当认定其与张国旗存在共同签订转让股权行为,因此,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应当与张国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金途科技公司对***和张国旗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被告金途科技正阳分公司虽系金途科技公司的分公司,但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金途科技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也未收到***交纳的款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的收到原告8000元是购买公司的金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郑州老乡专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国旗、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国旗、河南金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8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张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