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知民初1448号 原告: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中华路与人和路交叉口西南角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河南省长垣县,系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安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制作绝缘挡水板、绝缘橡胶板等产品的公司。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隧道与桥下防冰用的绝缘挡水板”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3月15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5087857。随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防冰用挡水板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使用范围一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铁创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存在根本性差异,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专利存在重大瑕疵。 (一)起诉状要求保护的专利不存在。根据起诉状记载,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证书号是5087857,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没有此项专利。(二)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存在明显错误。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是CN201830466102.1,指定的产品是国际外观分类12-03类。第12类“运输或提升工具”中第3小类为“机车、铁路车辆及其他全部有轨车辆”,结合产品用途说明“用于火车上挡水板”,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火车零部件“挡水板”的外观设计,而原告的专利产品名称为“隧道和桥下防冰用的绝缘挡水板”。在产品名称和外观设计分类表之间出现冲突时,产品分类表具有决定意义,否则产品类别指定变得毫无意义。3.原告专利是否有效存疑。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8月22日,应该在2019年8月22日前缴纳专利年费,但是未见其交费记录,其有效性存疑。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起诉状记载,市场上出现较多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防冰用挡水板,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二)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唯一证据是一份现场公证书。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因如下:第一,公证书属于非法取证,应该依法排除。首先,公证书显示取证地点是一家单位,不属于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取证时间是上班时间,单位应该有人,但是未见经过该单位同意进入该场所的记录。其次,取证时进入了更加私密的房间而不是院落,有侵犯隐私权之嫌。侵犯他人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第二,取证的被控侵权物来源可疑。公证记录显示申请人与公证人员在现场长时间逗留拍照取证而未见任何人询问或者在现场,这足以证明要么该场所管理松散,要么申请人与该单位人员熟悉。或者说,申请人能够领着公证员自由出入,那么也不能排除该物证被他人提前放入的可能。而被告与原告属于竞争对手,嫌疑不小。第三,公证书显示侵权人可能另有他人。公证书显示是在“大同西供电段店坪检修队”发现被控侵权物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具有最大的侵权嫌疑。第四,公证书上的物品虽然有被告单位的名称、电话等信息,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侵权人。因为被告生产的板材没有边条,只是一块直板,与现场物品有明显区别,公证书最多只能证明被控侵权物品的原材料来自于被告,而不能证明该物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三、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图片不具备比对条件,而且显示的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专利存在根本性差异,不是相同设计。 (一)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不具备侵权比对条件。首先,本案缺乏进行比对的被控侵权物,是否满足比对的基本条件存疑。其次,公证书提供的照片模糊,无法描述该产品的外观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无论是产品类别还是外观均存在本质性差别,二者不构成相同设计。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与原告专利产品根本不同。原告的产品是火车零部件,而被告的产品是隧道上防水用的装饰物,在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上不属于同一类。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存在根本性差异。首先,原告的外观设计由两块不同的板子组成;而公证书中的图片显示只有一种形状的板子,而不是两种形状的板子。其次,板子大小应该有差异,原告的产品如果用在火车上,鉴于火车的限制,其板子应该比被控侵权产品小得多。再次,两种产品组合应该存在较大差别。原告产品是由两块不同的板子组成,左边板子的背面由两块边条和品字形垫片组成,右边板子的背面由两块边条和中间的两块垫片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种外形,无论如何组装,都与原告的产品外观存在较大差别。又次,双方产品外观的细节存在很大差别。原告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于:无论是隔水板、垫片还是盖板,与板材相比,比例夸张,给人强烈的视觉冲击力;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无论是隔水板、边条、还是盖板、方形垫片,与板材相比,其比例都显得很小。综上,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 原告安路安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1680万元,经营范围为绝缘挡水板、绝缘橡胶板加工、销售、安装等。 原告是第ZL20183046××××.1号“隧道与桥下防冰用的绝缘挡水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5日。2019年11月19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150元。 涉案专利产品为隧道与桥下防冰用的绝缘挡水板,从后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分为上下两部分,该两部分均为长方形,均由底板、左、右隔水板、方形固定块、贯穿通孔组成,左、右隔水板为长条形,分别位于底板表面的左右两侧,方形固定块位于左、右隔水板之间的底板表面(上部分有三个固定块、下部分有两个固定块),左、右隔水板上各均匀分布有三个贯穿通孔,每个固定块上有一个贯穿通孔;从主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整体为方形,四周和中间均匀分布有数个贯穿通孔,中间突出一长条形卡接板,将底板分隔为上下两部分。 二、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 2019年10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0月10日,两名公证人员与***、摄像人**共同来到位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长头村附近的一处院落前;经观察,该处院落为黄色围墙,大门左侧悬挂有“大同西供电段店坪检修队”的牌子;该处院落的西侧为另一处院落,绿色围墙,一行四人随后共同进入该绿色围墙的院内,院内坐北朝南有一排平房,一行人来到从东数第三个房间前,经观察,该房间门头上粘贴有序号①的标签,随后一行人进入该房间,房间内存放有部分材料。**采取现场拍照、摄像的方式对现场及申请人所要求保全的材料外观进行保全,共取得照片18张,视频一段。为此,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出具(2019)***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图片共18张,其中包括被诉侵权挡水板的照片10张,每块挡水板上显示有“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372-629****生产日期:2019年9月”字样,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字样与被告产品信息一致。被诉侵权挡水板为长方形,由底板、左、右隔水板、方形固定块、贯穿通孔、卡接板组成。从背面看,底板表面的左右两侧分别有一长条形隔水板,三个方形固定块位于左右隔水板之间的底板表面,左右隔水板上各均匀分布有三个贯穿通孔,每个固定块上有一个贯穿通孔,底板下端连接有一长条形卡接板,卡接板表面低于底板表面;从正面看,底板为长方形,四周均匀分布有贯穿通孔,底板下侧边突出一长条形卡接板。 虽然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处于未安装状态,显示的是单块绝缘挡水板的外观,但在使用过程中,被控侵权挡水板之间必然处于拼接状态,而涉案专利为两块绝缘挡水板拼接时的外观,故相应的,应将两块被控侵权挡水板拼接时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均由底板、隔水板、固定块、贯穿通孔、卡接板组成,且隔水板、固定块、贯穿通孔的位置是一致的,外观弧度也是一致的;被告则认为,两者完全不同:1.前者每一块都有卡接板,而后者的两块挡水板中,仅一块有卡接板,另一块则没有;2.前者卡接块所占面积比例较小,而后者比例较大。 原告向法庭提交物资采购订单照片打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向大同西供电段和太原供电段供应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该四份物资采购订单与下述被告提交的相应物资采购订单一致,内容分别如下:1.2019年7月8日大同西供电段采购5块;2.2019年12月10日大同西供电段采购400块;3.2019年12月12日大同西供电段采购120块;4.2019年7月8日太原供电段采购300块。 三、被告及其提交的证据 被告铁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资本3005万元,经营范围为铁路器材、道岔等的研发、制造、销售;绝缘挡水板、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销售等。 被告称,2019年8月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此,被告依约给大同西供电段和太原供电段供应了绝缘挡水板并进行安装。被告供应的绝缘挡水板都带有卡接板,安装时两块挡水板通过卡接板进行卡接。 为了证明被告供应绝缘挡水板的情况,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供电技术科于2020年3月18日签章的工程施工材料确认单两份,显示采购绝缘挡水板的数量分别为60块、465块,施工单位为被告,该确认单上附有挡水板图片,其中采购数量为60块的确认单上所附图片系现场拍摄,被告认可该图片显示的挡水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采购数量为465块的确认单上所附图片为挡水板设计图,图中的挡水板没有另设卡接块,只有底板、左右隔水板、固定块、贯穿通孔,被告认为该465块挡水板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2.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供电段供电技术科于2020年3月18日签章的工程施工材料确认单一份,显示采购绝缘挡水板的数量为380块,施工单位为被告。该确认单上所附图片与上述465块确认单上所附图片一致;3.收料单位为大同西供电段的物资采购订单三份,内容分别为2019年7月8日采购5块、2019年12月10日采购400块、2019年12月12日采购120块;4.收料单位为太原供电段的物资采购订单两份,内容分别为2019年7月8日采购300块、2019年12月17日采购80块。上述五份物资采购订单显示的物资名称均为绝缘挡水板,规格型号均为1000mm×2000mm×10mm,单价均为2460元,供货单位均为被告;5.被告的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述如下内容:“我落实了一下,我们第一批施工工艺和原告工艺一样的是60块。”“对方中标价应该是3800,我们的中标价是2460元。”“我们的利润大概在每块380左右。” 为了证明被告供应的货大部分是自己设计的产品,其向法庭提交2020年1月19日微信群“防水板专利讨论组(8)”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称该群系其专门为本案诉讼组建,截图中的文件“第一方案”为被告负责人出具的应诉方案,内容如下:原告公证的图片是被告在加工研发阶段的图,被告大面积安装的是自己设计的产品,并且被告的产品也申请了专利,被告的产品外观谈不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了证明涉案专利系公知设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哈尔滨豪优绝缘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供电段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隧道绝缘挡水板委外加工(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隧道绝缘挡水板现场施工图打印件、电气化隧道防水、防冰绝缘结构使用报告、被告施工现场的截图打印件、方垫片与龙骨为现有技术的文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由于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均不能展现绝缘挡水板完整的技术方案,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公知技术,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订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订单、工程施工材料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第ZL20183046××××.1号“隧道与桥下防冰用的绝缘挡水板”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首先,(2019)***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所在院落附近悬挂有“大同西供电段店坪检修队”的牌子,被告当庭认可其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给大同西供电段公证书所载位置供过绝缘挡水板;其次,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公司信息及生产日期。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隧道用绝缘挡水板。将两块被诉侵权挡水板拼接状态下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底板、左、右隔水板、方形固定块、贯穿通孔、卡接板组成,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下端较涉案专利多了一块卡接块。虽然存在该不同点,但以隧道用绝缘挡水板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两者的组成部分和设计特征是一致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订单及工程施工材料确认单显示有其销售绝缘挡水板的数量,被告认为其中仅有60块挡水板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并以工程施工材料确认单上的产品图片为证。虽然工程施工材料确认单上有大同西供电段供电技术科、太原供电段供电技术科的签章,但由于物资采购单显示采购时间为2019年7月和12月,而上述材料确认单共三份,均产生于2020年3月18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系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其客观性没有保障,无法有效证明被告所供绝缘挡水板的外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交相关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施工材料确认单,故被告关于侵权产品数量仅为60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陈述的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隧道与桥下防冰用的绝缘挡水板”专利号为ZL2018304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4.5元,由原告河南安路安防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44.5元,由被告河南省铁创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