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8463号
原告: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钱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涌能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第1层1081室。
法定代表人:涂荣疆。
原告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涌能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7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共计142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华八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和两份商品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5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现金华八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已注销,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为金华八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215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明确尚欠原告21.5万元货款,承诺将分期支付并加盖公章。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此两份技术采购合同的款项及其中一份编号为10-YN-233-F的商品采购合同的货款被告已付清),但仍欠原告编号10-YN-235-F的商品采购合同的115000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华八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说明各一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商品物资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
3.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并愿意分期还款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金华八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已注销,并由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及相关承诺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货物并出具还款承诺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涌能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7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暂算至2018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