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6252号 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1-1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文化路步行街K栋第三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中版公司)与被告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优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版中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版中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作品“TOP投票计划的中途退场者”(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cnsb.com)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依法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经营的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被告网优公司辩称:1.对方提供的公证书及相关证据不具有公信力。公证书上面没有显示被公证的主体单位,上面既没有被告公司的名称,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网站,没有办法证明是针对被告公司平台的公证书,所以属于无效公证书。公证书上未显示转载的主体名称,无法判断公证书所列证据为被告公司转载,原告起诉对象不明。原告在2015年、2010年对同一个内容进行了两次公正,两份不同公证公司的公证人员都是“**”,使用的是同一个印章,但如果公证人员工作岗位变动,原单位的印章应该销毁,公证人员要重新刻章。被告认为公证书为原告伪造。对方提供的被告平台域名登记信息截图是2018年5月7日,比公证书时间晚了近2年,属于无效证据。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早在2015年知晓本公司转载了相关**,如原告认为本公司侵权,原告应在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2年内起诉,但原告直至2019年底才起诉,相隔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两次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5年1月和2016年12月14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转载相关**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公司转载的**系统的分析了赞助奥运会企业取与舍的过程,主要针对奥运会这一重大事件的相关探讨,属于经济问题的时事性**,符合上述规定,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被告在转载**时,已经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严格的管理流程,在采集此**时(信息来源:《世界品牌实验室》)原采集源没有注明不允许转载,而被告在转载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注明了信息的来源。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文字发布网站为《中国营销传播网》,但其发布的**下方没有注明该**不允许转载,或必须经过授权后才能够转载字样,所以其他平台转载后注明了出处就是完全合法合规的。综上,被告在网络上转载已由作者先行在中国营销传播网发表、且未曾声明不得转载的**,并在转载时依法标明了**的出处、标示了作品的名称和来源,除此之外并没有实施侵犯该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并无可归责的法定事由,不构成对该作品作者或作品著作权相关权益受让人权利的侵犯。4.被告早已删除了**,不存在侵权情形。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马上安排技术人员对相关的证据中提到的**都进行了排除,被告没有查到任何相关的**,表示该**被告早就删除了,这完全符合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被告已移除相关内容,无需承担法律责任。5.原告不具有适格性,原告与著作权人的委托服务时限已于2018年7月4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底起诉本公司不具有相关权限。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6.原告诉讼为恶意之诉。根据被告在天眼查搜索结果显示,原告公司自2016年8月3日开始到现在2020年4月9日,法律诉讼429次,基本作为被告,被他人起诉侵权。可见原告并非一个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单位。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是为了维权,是纯粹利用法律知识追求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基本宗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TOP计划的“中途退场者”》于2005年8月21日发布于“中国营销传播网”(www.emkt.com),标注作者为***。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署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5日—2018年7月4日时间范围内,***授予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对于发生在2013年7月5日—2018年7月4日时间范围内以及2013年7月5日之前的作品被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公证。录屏显示:域名为cnsb.com的网站“网优设备网”于2006年11月26日发布**《TOP计划的“中途退场者”》。经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网优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就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网站cnsb.com的侵权行为向被告主***。被告认可上述网站使用了涉案作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网站使用涉案作品字数为2446字。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称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发表页面截图、侵权页面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涉案作品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是涉案作品作者。根据***与原告签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将涉案作品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版中版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上述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涉案作品被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网优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网站www.cnsb.com(域名:cnsb.com)发布涉案**《TOP计划的“中途退场者”》,被告网优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网优公司应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网优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期间、**知名度、创作难度、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8元。原告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参与,故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8元; 二、被告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潘 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