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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内动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傈僳族,1993年4月18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第26-27号。 委托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8年10月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反诉第三人江西网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优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文化路K栋第三层写字楼。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生,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内动力公司诉被告**回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回收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提起反诉,并追加网优科技公司作为反诉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2000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2231元(302000元×0.05%×81天=12231元),并支付自2021年0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金额共计314231元。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并运走《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所涉全部砂处理设备、减速机等废旧物资。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如有)、保全担保费(如有)、评估费(如有)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责等重要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主要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砂处理设备、减速机等废旧物资,由被告至原告处自提;被告先行支付50%的货款后方可进场对设备进行拆除;待被告将设备拆除运走至一半时,即应向原告再行支付45%的货款;待被告付清剩余5%的货款后,即可运走全部拆除设备;整个设备拆除及货款支付周期为45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截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已将案涉设备拆除运走一半以上,却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同时,对剩余应当由被告拆除并运走的设备亦置之不顾,长期堆放在原告处,占用原告场地。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拆除并运走一半以上的设备后,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亦未完成剩余设备的拆除、运走等事务,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位于贵院管辖范围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先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私自搬运,根据原告所诉我方搬运的物资超过一半,但现场核实,设备是在240吨左右,所以因为原告保管不当导致遗失,原告将属于被告的物资运走属于违约行为。因原告的先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诉请应该驳回,对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请也应该驳回。 反诉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云内动力公司与**回收公司之间签订的《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剩余部分由云内动力公司自行处置;2、判令云内动力公司向**回收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货款70000元;3、判令云内动力公司立即向第三人网优科技公司网优资产处置平台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向**回收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4、本案诉讼***内动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回收公司经云内动力公司邀约后向其购买废旧物资一套用于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买卖标的物包含砂处理设备、减速机及配套的电气控制系统等。邀约之初云内动力公司多次向**回收公司承诺废旧设备总重约为260吨。后按照云内动力公司要求,**回收公司通过第三人的平台与其签订《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02000元,由**回收公司到云内动力公司厂内对设备进行切割和运输,拆运期限为45天。合同签订后,**回收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60000元,随即进行现场切割运输,但是**回收公司在工作中发现设备远远低于260吨,同时云内动力公司利用设备在其厂区的管理优势,多次无理要求停工,多次强行侵占和运走设备部件,包括控制室下方铜质母线槽(重约3吨,合同签订时此部件价值约为120000元)和大量卸下废钢等。造成**回收公司材料、人工费等各项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云内动力公司运走废钢100.64吨(价值为230000元)后,设备剩余价值无几,**回收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云内动力公司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和根本违约,**回收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云内动力公司扣除**回收公司已经运走的废钢后,将剩余预付款及保证金60000元返还**回收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无论合同是否解除,**回收公司已经拆运一半设备,故是该公司违约。无论合同还是其他约定均是出售设备二台,未对重量进行约定,约定的是设备价值,故**回收公司主张的重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该公司运走一半设备后没有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仅支付300000元就进场施工,故是该公司违约,云内动力公司不存在违约,驳回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辩称:1、网络竞价公告已经明确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和时限,公告第五条投标方式第3条保证金退还中已经明确保证金退还的时限及条件:如竞价成功,竞价保证金许买卖双方确认交易完成五个工作日内,扣减平台使用服务费后余款部分无息退还到原打款账户。2、暂时未返还保证金符合约定。截至目前,公司平台实收保证金60000元,标的中标价格602000元,服务佣金为中标价格的3%,应收佣金为18060元,应退还的保证金为41940元,因该标的物招标***在争议,未收到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依据,故暂时未退还保证金。3、**回收公司要求本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不符合约定。诉求第三条要求本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60000元完全不合理。作为网络竞价平台服务方,提供的网络竞价服务已经完成,无论招标双方最后裁判结果如何,平台需要扣减该服务佣金,应退还余额14940元。4、本公司将依据法院判决文书返还保证金余额。根据约定,招标双方同意标的物已经履约,双方签字后相关资料发到公司平台,本公司将按照网络竞价公告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余额。本公司将依据法院判决书在5个工作日内将余额打入指定的公司账户。 为证实其本诉主张,云内动力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交易服务合同》及附件《X-ZZ416B垂直分型无箱射压造型线砂处理》、“网优拍”就案涉设备进行拍卖页面的快照,欲证实原告就案涉设备在第三人运营的“网优资产处置竞价平台”上进行拍卖并签订合同,原告如实展现了设备现状及设备包含明细清单相应合同附件所载明设备明细与网拍竞价平台展示的完全一致,**回收公司完全知晓网站平台公告内容等事实; 2、网上竞价确认函、《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砂处理设备拆除事故安全协议》,欲证实**回收公司在相应平台竞拍到案涉设备后,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的事实; 3、云内动力公司物资放行条,欲证实截止2020年12月底,**回收公司陆续将案涉设备拆除并运走一半以上的事实; 4、砂处理母线槽归属情况说明、关于《云内动力砂处理设备销售拆除付款函》、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单据及已经“妥投”截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欲证实云内动力公司根据合同及竞拍公告等,在**回收公司将案涉设备拆除运走一半以上后,再次向该公司告知并强调部分零件归属,因为该公司违约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行为,云内动力公司多次致函沟通,该公司均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回收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应合同明细展现一致的,在公告内容确实一致,但是彩页第二页母线槽是由云内动力公司擅自拆除拉走,竞价须知上明确有三家以上报名,合同标的没有,导致后期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确认函、销售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标的不具体,对安全协议三性认可,但施工中一直按云内动力公司要求施工,而设备由云内动力公司实际管理,设备重量没有实现,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根据司法解释应该提供说明书等材料,但云内动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设备合格证明;对第3组证据物资放行条均是云内动力公司保留,从该公司拉出100余吨是事实,从原告证明目的我方拉走一半,总重量200余吨,但是现场留存物资不足50吨,严重侵害我方的利益;对第4组证据情况说明第一次告知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母线槽价值较大,达到总价值的五分之一,实际一共是210000元的部件原告说是自己的,没有依据;付款函的三性不认可,律师函及截图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云内动力公司违约在先;对委托合同因为违约方是云内动力公司,故我方不承担律师费。 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回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欲证实**回收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双方2020年12月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602000元,买方支付合同价款50%后到对方工厂内对设备进行切割和运输,拆运期限为45天,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了30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6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2、X-ZZ416B垂直分型无箱射压造型线砂处理设备清单、“网优拍”网站展示砂处理设备照片、砂处理设备拆除延期情况说明、砂处理母线槽归属情况说明,欲证实合同设备清单中明确表明设备出售包含电器控制系统、网优拍照片明确展示表明本商品包含砂处理母线槽,云内动力公司多次要求我方停工造成损失巨大,停工期间,云内动力公司利用场地优势,多次偷拿和强拿设备零件(包含强行拿走价值约为200000元的砂处理母线槽)造成我方重大损失的事实; 3、通话录音、运输废钢结算单、运钢车辆出门过磅照片、运费收条,欲证实设备拆除后,我方经拉走三车100.64吨,剩余设备不多,在签订合同之初,云内动力公司表明设备总重量为260吨以上,该公司不实描述及恶意偷走设备部件后,设备总重量远远低于260吨的事实。 经质证,云内动力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出售设备二台,一口价,不以重量计算,约定**回收公司支付50%就进场施工,但是该公司没有支付到位,存在违约;对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母线槽不在出售之列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出售的是设备不是废铁,不予重量计算;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通话录音时间不确定,人物不确定,双方的拍卖与合同都没有约定过重量,运输结算费和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的承运人与本案无关,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将废旧物资出售后如何卖出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出售的是设备;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案外人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云内动力公司与网优科技公司签订《网上交易服务合同》及附件《X-ZZ416B垂直分型无箱射压造型线砂处理》,约定网优科技公司在其旗下网站“网优资产处置竞价平台”上为云内动力公司提供闲置和报废设备处置进行公开竞价和交易服务;提供稳定的“在线竞价”网上交易平台,保障竞价交易正常有序进行。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云内动力公司委托网优科技公司提供网络竞价服务,年度战略合作期内网优科技公司为云内动力公司提供网络招投标免佣金服务;竞价成功后中标方直接与云内动力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书,货款有云内动力公司直接收取;云内动力公司在与中标客户的标的物交接完成后3个工作日后通知网优科技公司,作为该公司判断履约完成与退还中标方保证金的基本依据。附件内容为该设备原价281.4万元,要求起拍价为80万元(不含设备拆除费、设备拆除有买家自行处理),设备含有:砂处理系统(1、轮子混砂机两台底座,2、螺旋给料机,3、气压加水器……28、引风机);电气系统(29、料位计,30、电控系统,31、远程控制,32、气控系统);其他(33、非标钢结构)。签订合同后,网优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出售标的照片及合同附件内容,并进行竞拍。2020年11月4日,网优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上述砂处理设备发布拍卖竞价公告,起拍价为60万元/套(不含设备拆除费,设备拆除由买家自行处理)。2020年11月25日,**回收公司向网优科技公司转账60000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进行网络拍卖投标并中标。同日,云内动力公司与网优科技公司共同签署《云南昆明造型线砂处理设备一套网上竞价确认函》,确认**回收公司以最高报价60.2万元中标。同日,**回收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签订了《砂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确定**回收公司向云内动力公司购买废旧物资-砂处理设备壹套,含税价格为59万元;废旧物资-减速机十二台含税价格0.1万元/台,共计1.2万元,合同总金额为60.2万元,与网优资产处置竞价平台信息一致,交货地点、方式为云内动力公司工厂,自提,即由**回收公司自备运输工具到厂区提货,自行装车,运输、设备拆除及装运费。**回收公司在装车、拆除设备时,遵守国家和云内动力公司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确保安全,发生安全、交通事故由**回收公司自己承担;装运货物时服从云内动力公司管理,竞价的二手设备均以现场设备现状为准,一经售出,概不退货。在规定时限内,**回收公司未按照云内动力公司要求和规定提货的,每天支付购货款金额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回收公司现金支付50%设备预付款后进场施工,设备拆运一半后现金支付45%设备款,运出最后一车设备前,支付5%设备款,支付货款后,由云内动力公司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回收公司,拆除期限为预付款第二日开始计45天;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签订了《砂处理设备拆除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双方安全责任等。2020年12月2日,**回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云内动力公司付款300000元用于支付废旧物资款。**回收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拆、装、运,并于2020年12月27日、28日、29日运出三车货物共计为100.64吨。2020年12月29日,云内动力公司出具《砂处理母线槽归属情况说明》,称:“根据销售合同,未包括电源进线(控制室下方的母线槽),所以在12月28日上午该公司工作人员取走该段母线槽。”同日,云内动力公司还向**回收公司出具《砂处理设备拆除延期情况说明》,称:“因部分砂处理设备上连接生产线上的气管,该公司由于生产等问题气管不能正常移开,影响拆除进度,拆除延期将不做付款。”2021年1月26日,云内动力公司向**回收公司发出《关于函》,称:“2020年11月**回收公司在网优资产处置竞价平台拍卖到该公司一套416线旧砂处理设备,于2020年12月双方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公司已经拆走一半设备,应该支付45%的设备款,如在2020年12月28日前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拆除剩余设备,该公司将自行处置,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法律程序。”2021年1月28日,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受云内动力公司委托向**回收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根据合同约定,**回收公司截止2020年12月29日已经运走一半设备,应该支付45%的货款而一直未付,截止2021年1月28日,***内动力公司货款302000元,要求**回收公司与2021年2月3日前付款并拆除设备,如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云内动力公司将自行拆除设备并处置,并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回收公司追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届时发生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均由**回收公司承担。”2021年3月12日,云内动力公司与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云内动力公司与**回收公司经过网优科技公司网络平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回收公司购买云内动力公司砂处理设备等废旧物资,合同价款602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等,经云内动力公司多次催促**回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及拆运设备的义务,至今***内动力公司货款30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网上交易服务合同》及附件《X-ZZ416B垂直分型无箱射压造型线砂处理》、“网优拍”网页照片,X-ZZ416B垂直分型无箱射压造型线砂处理设备清单、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回收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云内动力公司要求**回收公司支付货款30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云内动力公司要求**回收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2231元(302000元×0.05%×81天=12231元),并支付自2021年0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对云内动力公司要求**回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因双方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回收公司主张因为云内动力公司保管不当导致遗失,将属于**回收公司的物资运走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要求驳回云内动力公司诉请的答辩意见,因**回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回收公司认为其回收物资没有云内动力公司保证的260吨,云内动力公司将属于其回收的母线槽拆走,并运走钢材100.64吨,构成欺诈及根本违约,故反诉要求解除云内动力公司与**回收公司之间签订的《砂处理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剩余部分由云内动力公司自行处置的诉请,因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拍卖物品清单和买卖合同中均不含母线槽,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回收公司要求云内动力公司向**回收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货款70000元及要求云内动力公司立即向第三人网优科技公司网优资产处置平台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向**回收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云内动力公司认可其物资重量为260余吨,且拍卖物品清单和买卖合同中均不含母线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2000元,及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昆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诉讼费6013元,反诉诉讼费14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两项合计7463元,由昆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