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475号 原告:华建成,男,汉族,1954年7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闽北,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001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建成与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土石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2963.37元、护理费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4502.8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928元、修车费500元等,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20500元外按照80%的责任比例,再扣减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的垫付款6000元之后,赔偿原告118007.4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闽北,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相关情况 2020年5月1日8时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往上甘溪方向行驶至**菜市场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华建成驾驶的宁海电动021375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华建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院到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东部院住院治疗25天。2021年11月23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12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费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 另查明,***是翼达土石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涉案车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2963.3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医疗费中的10%为非医保费用,即4296.34元,由车主依责承担。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296.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数额,故本院采信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的意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9534.08元【(原告住院期间25天×165.81元/天=4145.25元)+(院外护理65天×165.81元/天÷2=5388.83元)】。 5.残疾赔偿金194502.88元(68008元/年×13年×22%=194502.8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 7.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鉴定需要等情况酌定)。 8.鉴定费4300元。 9.车辆修理费500元。 以上合计264800.3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庭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华建成与***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2:8。***系翼达土石方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因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4800.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建成109363.19元【(264800.33元-交强险120500元-非医保费用3296.34元-鉴定费4300元=136703.99元)×80%】;由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华建成6077.07元【(非医保费用3296.34元+鉴定费4300元=7596.34)×80%】,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已垫付6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7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建成109363.19元; 二、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华建成6077.07元,扣减垫付款6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华建成77.07元。 三、驳回原告华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华建成负担8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2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