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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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2344号
原告:***(系死者***的母亲),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系死者***的女儿),女,200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系死者***的儿子),男,201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001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燚(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天山镇东马固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7MA0FMHE9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西农业科学研究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7593124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410180010。
原告***、**、***、**与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翼达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起诉前,本院依四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银行存款1289332.07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6月17日四原告申请解除对翼达土石方公司的查封。2022年6月20日,原告申请追**燚(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2022年6月23日本院**燚(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燚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汉口中心支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浙0226民初23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9332.07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2022年6月21日,原告****燚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2022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2)浙0226民初2344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燚运输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本案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彬彬,被告**,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汉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024849.1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47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051.37元、丧葬费61154.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38.30元、医药费1525.01元、财产损失1700元),另被告方已支付100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燚运输公司在统筹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华安汉口中心支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共同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四原告与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达成协议,2022年8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人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案件相关情况
2022年4月4日6时23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安大道第一车道自***行驶至兴城路交叉口遇红绿灯约以50公里/小时的速度左转弯进入路口时,车头与同向沿平安大道北侧辅道通过路口的由***驾驶的悬挂“宁海电动185636”防盗备案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22]第3302262022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受害人***(1974年4月3日出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在人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燚运输公司投保交通安全服务统筹保险,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在华安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该保险约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额1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垫付100000元。***的被抚养人为:母亲***,1947年2月22日出生,***与丈夫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女早于***死亡之前已故,***由受害人***及其他两兄弟共同赡养;儿子**,2012年1月9日出生,由父母***与**共同抚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25.01元。
2.死亡赔偿金1734431.33元【(死亡赔偿金20年×73869元/年=1477380元)+(赡养***的生活费5年×45362元/年÷3人=75603.33)+(抚养**的生活费8年×45362元/年÷2人=181448元)】。
3.丧葬费61154.50元(122309元/年÷12个月×6个月)。
4.财产损失1700元。
以上合计1798810.8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四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中燚运输公司作为交通安全服务统筹保险的承保单位、华安汉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与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2:8。被告**系翼达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38.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冻**燚运输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而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燚运输公司负担。本院确定四原告因***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98810.84元;由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3225.01元(已经自行达成协议);****燚运输公司在统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00元;由被告华安汉口中心支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79048.67元{【(1798810.84元-交强险200000元=1598810.84元)×80%】-1000000元};由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四原告16774.99元,已支付100000元,四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83225.01元。因交通事故致***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依责已得到赔付,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燚(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统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四原告***、**、***、**279048.67元;
三、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6774.99元,已支付100000元,四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83225.01元;
四、被告中燚(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561元,减半收取7780.50元,****燚(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58.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