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6000号 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707弄68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727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148号上海浦兴07-02、07-07、07-08地块商办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6,214元,被告已支付860,903.30元,余款45,310.70元为质保金。根据双方保修协议质保期为两年,起算点为竣工备案后六个月。该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2021年4月15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但几经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质保金45,310.7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1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尚欠45,310.7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现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存在需要支付,要求调整到原告递交诉状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为883,230元,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原告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则被告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原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906,214元,至双方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时,被告已付金额为529,93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保修协议书未涉及的项目的保修期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相关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双方最终结算金额906,214元,95%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剩余5%质保金45,310.70元已经到期,被告应予支付;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1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6月27日起(原告向法院诉调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对于发票,原告认为是随附义务。2022年工程结算之后,原告没法联系到被告,无法开具相应的发票。相关的发票原告愿意开具。被告提出,原告未向被告开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开具发票要求通过法院转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7年至2019年间总计906,214元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收到过上述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供销)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原告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由此原告提供发票是要求被告付款的前提,现质保期已满,原告也已经将结算的全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5,310.7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5,310.70元; 二、被告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1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被告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