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5民初9792号
原告:上海某消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房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房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汇票款75232.07元及利息(以7523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消防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房产公司为支付某消防公司项目款,于2021年3月11日向某消防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票据金额75232.0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房产公司,收票人为某消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票据载明不得转让。案涉票据到期后,某消防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某房产公司2021年9月17日拒付。该款某消防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该承兑汇票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某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出票人某房产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5232.07元,票据号码为XXXXX,收票人为某消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承兑人为某房产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载明不得转让。2021年9月13日,某消防公司对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9月17日被拒付;2021年9月17日,某消防公司对上述汇票再次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9月23日被再次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其他。2021年9月23日,某消防公司对案涉汇票发起线上拒付追索。2023年9月7日、2023年12月14日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某消防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为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提供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并提供了其与某房产公司就无锡恒大绿洲B3地块项目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2张,某房产公司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双方往来的部分工程款,最终的合同价款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为准。
上述事实,有某消防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信息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某消防公司已陈述其与出票人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并提供了《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消防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现未有证据证明某消防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存在非法、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某消防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某消防公司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即某房产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75232.07元及票据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某消防公司主张以75232.07元为基数,自被拒付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之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某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之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75232.07元及利息(以7523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某房产公司负担(某消防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该款由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