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3民初431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诉讼代表人:淮安某某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严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淮安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指定淮安某某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江阴某某A地块防火门合同质保金73005.72元及违约金(以73005.72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江阴某某B地块防火门合同质保金46886.99元及违约金(以46886.99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江阴某某项目C地块防火门合同结算款及质保金88743.14元及违约金(以88743.14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江阴某某C地块防火门合同结算款及质保金77979.75元及违约金(以77979.75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以上债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9年5月签订《江阴某某A地块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2019年12月签订《江阴某某B地块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2020年12月签订《江阴某某项目C地块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并在2022年就C地块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工作量,总金额为4707.37元。前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为:1.进度款:单栋防火门全部进场支付至该批工程总价的30%,门框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该批工程总价的30%。2.验收款: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批工程总价的40%(付至70%)。3.结算款:消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4.质保金:余款5%留作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分两年无息返还。三份合同均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自消防验收合格日期开始计算。另外三份合同也同样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A合同在2020年5月5日申报结算资料,其中备注消防验收已经完毕,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消防验收文书,故原告以此时间计算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在2022年5月6日结清全部质保金。B合同在2020年10月6日申报结算资料,其中备注消防验收已经完毕,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消防验收文书,故原告以此时间计算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在2022年10月6日结清全部质保金。C合同,原告在2023年9月6日,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现就C合同仅支付70%款项,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已到期)88743.14元(包含补充协议的4707.37元)未支付,故此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结算,应当视为完成结算,故C合同款项,原告认为已满足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当由洪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目前已被受理破产,我们作为公司管理人出庭应诉,目前公司还未移交相关手续,对于这情况还不清楚,请法庭依据事实依法认定和依法判决,如果后期公司向管理人移交材料,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NJS-JYYF-WZ-2019-019。合同第一条某某公司项目概况约定:“1.1项目名称:江阴某某A地块;1.2项目地点:江阴市云亭街道敔山路与西堤交叉口西南100米……”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约定:“2.1某某公司供货及安装范围及内容:江阴某某A地块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3.1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陆万柒仟零贰拾元柒角五分]元(RMB¥1467020.75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13%,详见价格附件《价格清单》……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8.1本合同无预付款;面积结算按防火门外框实际加工尺寸计算(门贴脸面积不计算在内);8.2进度款:8.2.1框扇同时进场:单栋防火门全部进场支付该批工程总价的30%;8.2.2框扇分开进场:门框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该批工程总价的30%;8.3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批工程总价的40%(付至70%);8.4消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以楼栋为单位进行计算);余款5%留作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分两年无息返还(每年返还50%)。如因现场原因造成现场无法安装的,则此部分待具备安装条件后单独结算;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100%全额发票;8.5剩余计算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某某公司须提供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8.6某某公司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某某公司款项,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6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40%,期限为6个月,报价中已含商票贴息,某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商票贴息费用。某某公司同意,如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迟延支付款项的,某某公司不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0.1如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某某公司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本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或已付款或未付款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其计算基数均包含增值税额。”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某某公司验收完毕,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申请工程竣工结算,2020年8月14日经案外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A地块双方结算价为1460114.35元。某某公司共计开具发票14张,总金额为1460114.35元。某某公司共计付款1387108.63元,尚余73005.72元质保金未支付。
2019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NJS-JYYF-WZ-2019-023。约定合同价款为967471.15元。关于验收方式和要求、付款方式、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约定,与《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某某公司验收,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申报竣工结算,2021年1月8日,经过案外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B地块双方结算价为937739.73元。某某公司共计开具发票10张,总金额为937739.73元,某某公司共计付款890852.74元,尚余46886.99元质保金未支付。
2020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NJS-JYYF-WZ-2020-032。约定合同价款为213598.66元。2022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补3个门。后某某公司又通过联系函通知某某公司,要求增补门。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联系函、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22年1月30日建设工程验收后,某某公司2024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价为238262.2元,某某公司复核价格为227498.81元(组成:主合同结算价213598.67元,补充协议及联系函结算价为13900.14元),但某某公司未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复核的价格不持异议。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149519.06元,某某公司共计开具发票2张,总金额为149519.06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2024年4月1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江阴某某A、B、C地块防火门项目结算款及质保金债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江阴某某A地块防火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A地块工程结算审定表、A地块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安装合同》、《江阴某某B地块防火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B地块工程结算审定表、B地块施工单位结算报送资料清单、B地块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工程部填写)、B地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B地块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采购安装合同》、《江阴某某项目C地块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江阴中南C地块防火门综合单价组成明细表、联系函、C地块防火门工程量—结算清单、江阴中南C地块防火门—复核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加以证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某某A、B、C地块的采购安装合同,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A地块,双方结算价为1460114.35元,某某公司支付了1387108.63元(1460114.35元*95%),尚余73005.72元(1460114.35*5%)质保金未付,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防火门两年质量保修期已过,某某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某某公司享有江阴某某A地块防火门质保金债权73005.7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B地块,双方结算价为937739.73元,某某公司支付了890852.74元(937739.73元*95%),尚余46886.99元(937739.73元*5%)质保金未付,现B地块防火门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已过,某某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某某公司享有江阴某某B地块防火门质保金债权46886.9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C地块,虽然某某公司未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结算价进行了沟通,某某公司申报的价格为238262.2元,某某公司审核通过的价格为227498.81元。某某公司认可以某某公司审核的价格作为工程总价款,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江阴某某C地块防火门债权227498.84元(组成:主合同结算价213598.67元,补充协议及联系函结算价为13900.14元)。
现C地块主合同、补充协议及联系函中的防火门工程均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故某某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216123.9元(227498.84*95%)。又因主合同部分防火门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已过,故某某公司应支付主合同部分防火门剩余5%的质保金10679.93元(213598.67*5%)。故对于C地块,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结算款及质保金226803.83元(216123.9+10679.93)。某某公司已支付149519.06元,尚余77284.77元到期未付,故本院依法确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江阴某某C地块防火门结算款及质保金债权77284.77元。
另,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未付结算款及质保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某某公司已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24年4月19日)。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如下:江阴某某A地块防火门项目违约金债权5219.91元(以7300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江阴某某B地块防火门项目违约金债权2630.36元(以46886.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江阴某某C地块防火门项目违约金债权618.28元(以77284.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前述合计为846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205646.03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9元,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淮安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户名:江苏法院,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13;淮安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43×××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