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x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x城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2223号 原告:上海x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x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54334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局南、校西路x商品房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事宜,双方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86697元,被告已支付1032363元,余款54334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几经催要质保金未果,故成讼。 被告x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和质保金额没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申请付款的资料和维修结算报告,故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安装合同、结算单、质保协议书、竣工验收时间表、自制对账单;被告x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结算单、质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以住宅统一交付时间2019年9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两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自制对账单,原告是为证明被告尚欠质保金未付,被告对质保金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南通公安局南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等工作;合同项下含税总价款为1043153元;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所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 项目完成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086697元,已付款799115元,应扣尾款为54334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应付款。对于质保期,双方一致确认以业主入住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至2021年9月30日止。质保期满后,原告应向被告提请结算,虽被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存有维保问题,但原告亦未举证其向被告提请结算,故被告除应承担继续支付质保金54334元的违约责任外,仅需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x城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x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54334元及该款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市x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