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297号 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707弄68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款人民币1201087.5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20108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起,原告承接案外人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海南海花岛2019-2020年度项目款项原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代付款协议,由被告代恒大海花岛公司支付项目相关款项。后项目进行中为支付原告上述项目的相关款项,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729989114706)及人民币701087.57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729989114714)。上述2份汇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01087.57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上述两份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被告作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未能兑付票据金额,亦未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该二张汇票的具体信息分别为: 1、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29989114706,票据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29989114714,票据金额701087.57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上述二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为1201087.57元。汇票到期后,经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日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该二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代付框架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程序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反映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现原告经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所有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二张汇票金额合计为1201087.57元及自2022年7月3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0108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1087.5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