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137号
原告:上海加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加某公司与被告太仓晟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款人民币955580.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95558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款人民币805580.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80558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就被告开发的苏州恒大童世界A-02-07\A-02-08地块高层防火门项目签订了《深化设计及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该项目提供防火门的设计及供货。为支付原告上述项目的相关款项,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票号:210XXX045)、金额为10万元(票号:210XXX053)、金额为15万元(票号:210XXX004)、金额为15万元(票号:210XXX012)、金额为15万元(票号:210XXX997)、金额为15万元(票号:210XXX029)以及金额为105580.31元(票号210XXX037)的商业承兑汇票共7张,合计金额人民币955580.31元。上述7张汇票均于2021年10月13日到期。到期提示付款后,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未能兑付票据金额,亦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仓晟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太仓晟某公司(出票人)向原告上海加某公司(收款人)出具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为被告太仓晟某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载明可再转让。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号码、金额等情况为:1.票据号码为210XXX0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万元,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同时陈述,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因账户内没有款项而未付款,原告同意通过线下的方式来清偿,现票据被告已签收,被告在签收票据后,没有履行清偿的义务。2.票据号码为210XXX0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背书转让给苏州常某公司,苏州常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后票据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3.票据号码为210XXX0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万元,该票据背书人依次为原告上海加某公司、苏州长某公司、上海勇某公司、上海实某厂。该票据到期后因被告未能付款,上海实某厂向上海勇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后上海勇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通过苏州长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清偿了票据款15万元,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4.票据号码为210XXX0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后票据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5.票据号码为210XXX9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后票据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6.票据号码为210XXX0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后票据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7.票据号码为210XXX0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5580.31元,该票据背书人依次为原告上海加某公司、丹阳市迪某公司、丹阳市某五金厂、丹阳市迪某公司、原告上海加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后票据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诉前调解一案[案号(2023)苏0585诉前调X号],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苏州恒大童世界A-02-07、A-02-08地块高层防火门深化设计及购销合同》,说明被告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取得案涉七张票据。原告同时明确,对编号为210XXX0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苏州恒大童世界A-02-07、A-02-08地块高层防火门深化设计及购销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权利范围应包括票据本金及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案涉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除尾号为5004的票据外其他五张票据原告均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均被被告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原告可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合计655580.31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自愿以2021年11月3日作为开始计算利息的起始点,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尾号为50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为上海实某厂,上海实某厂在该票据到期后因被告未能付款而向其前手上海勇某公司行使追索权,上海勇某公司支付票据款后于2021年10月21日再向其前手即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上海勇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15万元,因此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票据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号为5004票据款1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六张票据的票据款805580.31元及以票据款80558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仓晟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某公司票据款805580.31元。
二、被告太仓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某公司以票据金额80558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6元,减半收取6678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9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2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