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汇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507号 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7183.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97168.68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就某乙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地块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事宜,他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94367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846490.3元,余款97183.68元为质保金。根据双方保修协议质保期为两年,起算点为竣工备案后六个月。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2021年12月26日起某乙公司应支付他公司质保金。但几经催促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江阴市××地块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合同第4.2.5条约定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协议书约定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2022年3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并签署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943674元,某乙公司已付款1846490.3元,剩余尾款97183.68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竣工验收时间表及某甲公司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和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二、案涉项目保修期为2年,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已于2021年12月25日届满,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97183.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某乙公司应承担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7183.6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