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6784号
原告:山东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10号楼3-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某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某公司)与被告济南世某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福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某福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张票据款共计1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票据金额6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舜某公司系世某福盈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票据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世某福盈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5102809520211027062691055、230845102809520210831015767424。舜某公司在2张票据到期日均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舜某公司有权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世某福盈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世某福盈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无任何银行交易流水、收发货单以及其他履约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与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法交易。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对涉案票据取得及对价给付均缺乏合理解释,未排除其存在《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相关事宜。基于此,被答辩人未提供完整材料证明票据取得所据的真实交易关系,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即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是否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提供了上述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事实的证据,答辩人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答辩人有意为之,望法院能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诉求驳回或者进行调整。截至目前,答辩人并未拒绝承兑,且答辩人亦未收到被答辩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书面通知,如经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答辩人未付款属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也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应支付其利息。此外,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因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新冠病毒疫情、经济下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交易低迷、回款困难等原因造成,并非有意为之的主观过错方。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在此恳请贵院酌情考虑将利息予以驳回或进行调整。3.持票人追索行为与前手行为系双务行为,若一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则另一方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对于被答辩人来说,即便其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票据追索系双务履行行为,即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同时其有义务将案涉票据予以退还前手,而对于前手而言,其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予以退回,其中退票行为与付款行为是同时履行的双务行为,若因一方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行为。即对于被答辩人而言,应当履行退票行为,若其未将相应的票据予以退回,则前手有权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行为。现答辩人未接收到任何的退票,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三方签订2份《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对被告的各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由被告以6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进行清偿。2021年8月31日、2021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用于履行《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5102809520210831015767424、230845102809520211027062691055,收款人均为原告,票据金额均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2月28日、2022年4月27日。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票据号为230845102809520210831015767424的汇票,持票人舜某公司2022年1月30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7日拒付。
票据号为230845102809520211027062691055的汇票,持票人舜某公司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拒付。
本院认为,世某福盈公司因履行《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为舜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用于偿还所欠工程款,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期前或到期后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舜某公司要求出票人世某福盈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某福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世某福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被告济南世某福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