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信通用电能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众信通用电能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圣丰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8民初877号 原告:四川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付,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四川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2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共计1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2公司因购买干式变压器需要,于2023年4月3日与某1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XBYQ2023-03-19),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按约向某2公司供应了货物价值270000元,截至目前,某2公司仅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2024年2月21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还欠付某1公司货款162000元。某1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2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3日,某1公司(卖方)与某2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两台干式变压器,价格为270000元,由卖方汽运送货至买方通知地点。买方确认,如买方将卖方所开具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即代表买方至少已收到卖方发票上等额的货物。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提货前付至40%,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清全款。买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卖方可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买方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某2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某1公司支付108000元货款,某1公司于2023年4月9日向某2公司供应了干式变压器,某1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某2公司开具2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抵扣。之后,某2公司未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2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某1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4月9日向某2公司交付了干式变压器,并开具了2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2公司收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某2公司已支付货款108000元,剩余162000元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在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某2公司未足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27000元,故本院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货款162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2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1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保全费1465元,共计3505元,由四川某2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