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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6民初745号 原告: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徐瑶私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7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6624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计至2023年1月19日,以4624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0日计至2024年9月11日,以4174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2日暂计至2025年1月6日,共计5612.12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买方)将蕲春珺悦府售楼处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事宜交由原告(合同乙方、卖方),暂估合同金额24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即124500元,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剩余45%即112050元,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剩余5%即12450元。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的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时间为:一**层**月8日安装完成,**层**月15日完成。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对应的检验,若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不予以验收,则视为被告已对该批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两次增补,增加款项分别为12920元、2882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被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2022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90740元,剩余未付66240元。在原告不停催要下,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2024年9月11日支付45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拖欠4174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而甲方注册地为蕲春县漕河镇付畈村四组,据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就原、被告双方前期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和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前期合同中合同款如期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增补项本案原告仅仅只向被告发放增补合同的文本,双方并没有签字确认,因此增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部分没有约束力;3.增项施工后,在双方的聊天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置之不理,导致合同无法验收的真实原因,虽然原告进行了安装,但是双方并没有验收确认,增补合同中的合同款项无法支付,因此在增补合同原告并没有完成相应的义务;4.由于原告没有返工导致本案被告时至今日无法与珺悦府的总包方进行结算,给被告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双方对于本案合同增项的协商、确认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9月,某乙公司因承包蕲春珺悦府部分装修工程,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墙板、展示柜等货物,暂估货款259000元(最终总额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在总价基础上优惠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即124500元,货到现场支付45%即112050元,安装完毕支付剩余5%即12450元,约定交货时间:一、**层**月8日安装完成,**层**月15日安装完成。2021年10月15日至17日,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群聊天确认增加单开门1扇(价格1880元)、2扇双开门(价格3450元),共计8780元。2021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确认项目卫生间隔断增项2882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0月支付货款2245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24年9月11日支付货款4500元,剩余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对合同增项没有签字确认,增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部分没有约束力,某丙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合同增项8780元、28820元无异议,合同增项部分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2022年1月8日,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核对下欠货款数额有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合同增项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实欠某甲公司货款37600元(249000元+8780元+28820元-249000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核算为: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以621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计至2023年1月18日,以42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9日计至2024年9月10日,以376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按其要求返工导致无法验收致其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3.7%,以621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计至2023年1月18日,以42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9日计至2024年9月10日,以376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9元,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