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23民初1571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