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027号
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铺社区(**铺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云程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军机械”)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军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员工,于2020年10月12日在云南工地受伤。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1]0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构成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长劳鉴2021年0710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伤残捌级。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除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补偿款外,原告再分期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250000元。具体支付期限:2021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并且《和解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各项工伤补偿款及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工伤补偿款后,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及相关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被告)不得再向被申请人(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之后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0月31日支付28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22000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已付清全部补偿款250000元,比《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2021年12月15日提前了13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偿款50000元;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协议第4点明确约定了若原告未按照协议第3点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有任意一期逾期的,均应按照300000元履行。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除第一期按时履行外,第二、三、四期均逾期,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其伤害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21年8月,原告进军机械(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2020年10月12日14时受伤。该事故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1年3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1〕0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此次事故构成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长劳鉴2021年0710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此次工伤事故构成伤残捌级。申请人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0390.75元,然被申请人仅按照3878.4元的社保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仅能按照3878.4元的缴费基数向人社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除去向人社局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2.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外,被申请人还应赔付申请人此次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0万元整。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充分平等协商,就双方此次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以资共同信守:……3、除去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2.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外,被申请人还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申请人5万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5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5万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5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5万元,共计25万元,以上款项均支付至申请人银行卡(户名:***,账户:6217××××127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支行)。以上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若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协议第3点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有任意一期逾期,则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此次工伤事故实际应赔付的30万元整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且由此而引起申请人为维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5、申请人收到上述第2、3点约定的款项后,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不得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名下6217××××1273的账户转款50000元,于9月17日转款50000元,于10月31日转款28000元,于11月1日转款22000元,于12月2日转款两笔5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
双方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发生争议,被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因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1588元,交通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2022年2月8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5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给付申请人(被告)工伤赔付款50000元。原告认为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案字[2022]53号裁决书、付款凭证、和解协议、**铺邮局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构成捌级伤残。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款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如原告按约定期限给付则被告自愿只要求其支付250000元。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虽原告已向被告共计支付250000元,但其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根据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支付双方所约定的300000元,故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伤赔偿款50000元的决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被告代理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应赔偿的明细,且原告代理人在收到以及发送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可知被告对原告赔偿款项明细予以认可。虽协议第5条约定在收到第2、3点约定的款项后,双方所有劳动争议及相关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再无其他争议,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但根据合同的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原告按协议履行合同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已逾期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向被告足额支付3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款金额过高,以及在其支付250000元后无需再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