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工建设有限公司

简阳市金玉机砖厂;四川恒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6民初13627号 原告:简阳市金某厂,住所地简阳市。 投资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简阳市金某厂与被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2023年12月19日,简阳市金某厂称双方已经解决好纠纷,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简阳市金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简阳市金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元,由简阳市金某厂负担。 审判员张**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