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6民初13627号
原告:简阳市金某厂,住所地简阳市。
投资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简阳市金某厂与被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2023年12月19日,简阳市金某厂称双方已经解决好纠纷,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简阳市金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简阳市金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元,由简阳市金某厂负担。
审判员张**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