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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803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国信新城天合广场北大资源首座第1幢29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WAD0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签字等其他与当事人实体相关的权利。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八大厦,注册地:新洲区新城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9141元;2、请求判令支付延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86087元(资金占用费标准以5739141元为本金,参照年息6%的标准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个月)。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接被告的施工项目,即湖北省浠水县御河·城市花园1-6栋楼塑钢门窗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门、窗385元/平方米。202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签字**予以确认,符合验收条件。2022年1月22日、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最终决算工程量为5739141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付款时间和应付款的条件尚未成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湖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总承包方是我公司,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依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属于破产项目,项目管理人没有融资平台,只能靠卖房款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酌情支付给原告方,而目前湖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未终结,发包方也未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也知晓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垫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所举证据: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工程量汇总表、微信截图及联系函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公司所举证证据: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尽管原告**公司未签名和加盖公章,结合双方单位的具体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来看,对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接受,但合同的其他内容双方在实际施工均在履行,故该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竣工决算书,其具体数额与工程量汇总表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这是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向发包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用于发包方对照工程决算书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单来看,被告方同意验收,说明被告方已收到该竣工决算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达成了一份《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乙方)承包被告新八公司(甲方)御河·城市公园1/6#楼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名称:御河·城市公园1/6#楼,工程地点:湖北省浠水县。承包范围:塑钢门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工期:塑钢门窗安装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承包价格:本工程采用平方单价包干,按设计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门窗综合单价为385元/平方米。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合同生效、解除和终止等。被告新八公司在该合同的尾部已**,原告**公司因没有同意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即本项目属于破产项目,项目管理人没有融资平台,只能靠卖房款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工程款后,酌情支付给乙方。故没有在该合同的尾部**和签名。此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日,因市场主要材料价格上涨,双方通过联系函的方式,将原合同塑钢门窗合同单价385元/平方米,按国家规定材料涨幅5%内不做调整,门窗每平方米材料调差为33.21元,双方在联系函的尾部均**予以确认。即塑钢门窗合同单价调整为418.21元/平方米。自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间,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2022年1月18日,双方对3#、4#、5#、6#楼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总面积为13581.60平方米。同年1月25日,双方对私人1#、2#楼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面积为141.508平方米,故1#-6#楼塑钢门窗工程总工程量合计为13723.108平方米,按调整后单价418.21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739141元(13723.108平方米×418.21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方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以合同约定卖房款支付本案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新八公司价值人民币5739141元的财产或冻结账户,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函(保全金额人民币5739141元)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做出(2022)鄂1125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八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739141元[实际冻结343505.67元(12590.55+63820.29+155098.69+87606.59+24389.55)]。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3月14日或15日至2023年3月14日或1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2019年,持续至2022年,即自《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持续至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除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未约定外,其他条款均实际履行,从双方均**确认的《关于申请主材调差的联系函》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按单价385元/平方米计算,因材料涨价,门窗调差价33.21元/平方米。原告依约对御河·城市公园1#-6#楼塑钢门窗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即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新八公司接受,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除第七条第二款未达成双方合意之外,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即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被告新八公司要求以卖房款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而原告**公司不接受,经了解,御河·城市公园的发包人是湖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总承包人是被告新八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订立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属分包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工程量、单价款已确认,且经被告方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应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以房抵债,以卖房款支付工程款,待执行程序中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御河·城市公园1#-6#楼塑钢门窗工程的总工程量13723.108平方米和按调整后单价418.21元/平方米均予以确认并**,因此,被告新八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73914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即属于垫资性质,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即垫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91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77元,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