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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5民初736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国信新城天合广场北大资源首座第1幢29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WAD0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0102314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八大厦,注册地:新洲区新城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鄂1125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1民终2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9141元;2、请求判令支付延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86087元(资金占用费标准以5739141元为本金,参照年息6%的标准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个月)。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接被告的施工项目,即湖北省浠水县御河·城市花园1-6栋楼塑钢门窗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门、窗385元/平方米。202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签字**予以确认,符合验收条件。2022年1月22日、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最终决算工程量为5739141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八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未**,但双方均按实际合同履行,故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定理由;2、对原告起诉标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款为380元/平方米,在2021年4月至10月,案涉工程所需玻璃、型材各涨价22%、6.8%,那么本案合同在2019年签订,2019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在材料涨价前,涉案工程4、5号楼完工,3号楼部分完工,现在原告所有工程款均要求按涨价后的材料价格结算,显然有失公正,不应支持;3、不可否认,2021年12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按涨价后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公司**确认的价格与原告公司要求的价格不一致,但原告却按单方确认价格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该结算只能对2021年4月后材料涨价后该时间段的涨价价格进行结算,并非所有工程价款均按该涨价后的价格结算;4、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785000元给原告公司,但原告在二审陈述时不予认可,此款虽未付至原告公司账号,但已按合同指定的账号汇款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号处,应视为被告公司已付款,同时在工程完工后及验收期间,被告替代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42600元,该费用依法是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的,现由被告支付,故应予扣减工程款;5、涉案工程整体尚未经职能部门验收。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未正式结算,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所举证据:《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工程量汇总表》、微信截图及联系函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公司所举证证据:《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公司未签名和加盖公章,结合双方单位的具体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来看,对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负责人在微信中虽有不同意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就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合意,此情况下双方均在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故该《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竣工决算书》,是承包方自行作出,应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书》并无被告方签字,而其他相关文件《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工程量汇总表》均有被告方签字,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和决算。对《关于申请主材调差的联系函》,原、被告均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中自认的内容亦予认定,但被告在联系函上签署备注的意见为:“2021年4月-10月期间玻璃、型材涨价22%、6.8%”,与原告所主张的门窗材料的涨价幅度、范围差距较大,不能认定双方就门窗材料涨价幅度及范围已达成一致。 被告新八公司所举证据:1、付款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785000元;2、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修费记录;3、工程施工日志;拟证明4、5号楼在2021年4月材料涨价前完工,3号楼部分完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一致,原告公司要求全部工程款按材料涨价后结算有失公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转款人***与被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具体用途,该转账记录的最后一张1万元,收款人系湖北楚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仍存在保证金未退还情况;证据2、维修记录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事项系由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范围,原告均不予认可;证据3监理日志,不完整且记录人员未出庭予以说明,原告不予认可,且从其内容中,不能看出原告施工完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达成门窗工程施工合意,并拟定《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公司(乙方)承包被告新八公司(甲方)御河·城市公园1/6#楼塑钢门窗工程。一、工程名称:御河·城市公园1/6#楼;二、工程地点:湖北省浠水县;三、承包范围:塑钢门窗工程;四、质量标准:……;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六、合同工期:塑钢门窗安装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七、工程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平方单价包干,按设计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门窗综合单价为385元/平方米。2、本项目属于破产项目,项目管理人没有融资平台,只能靠卖房款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工程款后,酌情支付给乙方;……十、本合同全部工程款必须转入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内,否则乙方不予认可。全称:***,账号……4872。此后,**公司进场施工,在2021年4月份前后均有部分工程施工。2021年12月1日,**公司通过《关于申请主材调差的联系函》的方式致函新八公司,主要内容为:新八公司浠水御河城市公园项目部,非常感谢贵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我司于2019年5月18日与贵司签订的“御河·城市公园1/6#楼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21年10月20日完工。从2019年底受全球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全球通货膨胀,造成材料暴涨,其中门窗主材等各种原材料上涨幅度超过20%-50%,涨价幅度非常大。……塑钢门窗合同单价385元/平方米,按国家规定材料涨幅5%内不做调整,门窗每平方材料调差为:(13.42+21.45)/1.05=33.21元,恳请贵司本着实事求是,共度时艰、合作共赢的原则,根据目前真实的市场行情价格合理调整门窗主材价差。原告**公司在该联系函上**,新八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联系函上签署意见为:2021年4月-10月期间玻璃、型材涨价22%、6.8%,新八公司项目部在联系函的尾部均**。自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间,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2022年1月18日,双方对3#、4#、5#、6#楼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总面积为13581.60平方米。同年1月25日,双方对1#、2#楼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面积为141.508平方米,故1#-6#楼塑钢门窗工程总工程量合计为13723.108平方米。此后原告单方面按调整后单价418.21元/平方米,总工程款5739141元(13723.108平方米×418.21元/平方米)向被告方索要工程款,被告则以付款条件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收到卖房款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材涨价幅度、范围有异议,双方并未实质结算为由进行抗辩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新八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公司员工***账户向**公司在合同中的指定的账户支付了775000元,给湖北楚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公司抗辩付款人***不是新八公司员工,且新八公司有保证金30万元未退,1万元是支付给湖北楚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新八公司还主张其代**公司支付了维修门窗费用426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新八公司建设的御河·城市公园1-6#楼工程项目属湖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财产,**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案件尚未终结,破产财产亦未分配或处置,**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新八公司建设的1-6#楼工程亦未结算支付。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新八公司价值人民币5739141元的财产或冻结账户,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函(保全金额人民币5739141元)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做出(2022)鄂1125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八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739141元。在本次诉讼中,**公司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鄂1125民初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八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73914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2019年,持续至2022年,即自《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合同**公司虽未**,但其已依约对御河·城市公园1#-6#楼塑钢门窗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即**公司依约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新八公司接受,该合同成立。且从双方均**确认的《关于申请主材调差的联系函》内容来看,**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了“御河·城市公园1/6#楼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亦说明该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按合同完成门窗工程施工,被告在《工程量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新八公司对**公司提出的主材调价意见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双方对工程单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总工程款已结算。同时《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本项目属于破产项目,项目管理人没有融资平台,只能靠卖房款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工程款后,酌情支付给乙方”,《民法典》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附有条件,所附条件并不为法律禁止。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属**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项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知悉此情况,合同中的支付条款是按建设项目是破产项目的实际情况说明并附条件,**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此情况下仍进行施工,说明其接受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后原、被告未就支付方式达成新的意见。**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破产财产未分配或处置,**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新八公司建设的1-6#楼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支付,没有达到第七条约定的“甲方收到工程款后,酌情支付给乙方”的条件,即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实质结算,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