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7民初288号 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北侧海荣明城42幢207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之妻。 被告:***。系***长子。 被告:***。系***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字(2016)第103号裁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签收。该仲裁书认为,原告与***的关系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存在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既不属于乡镇企业职工和经商的农民,也不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而属于农村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因此原告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之内,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是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的劳动是原告也业务组成部分,我方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应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以经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等为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2月23日,***经案外人***的介绍进入原告公司泾河养护部从事园林浇水工作。2016年8月23日,***在浇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确认工伤,故***依法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1月24日,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裁决书裁决: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2017年4月19日,***之妻***、***之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记录、工服、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裁决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属于农村劳动者,不属于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从未受过原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安排及劳动纪律约束,未享受原告单位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仅是按自身体力状况自主确定工作量及劳动报酬,双方属于松散性的劳务关系。被告认为,***是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之内,属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及原告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这两点双方不存在争议。关于***是否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资格,本院认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未年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因劳动者生活在农村还是城市而有所区别。原告公司诉称:“***是农村劳动者,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与***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需遵守原告公司的上下班、请假等相关考勤制度,工作期间由考勤员***负责考勤,由主管***予以审核,原告公司向***发放了标明“鑫诚园林”的工作服,综上可以认定***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公司诉称“***和其他村民一样,想来就来,不想来干活打声招呼就不来了,上班时间比较自由”的说法,本院认为***在原告公司所从事的跟车浇水工作比较特殊,并非可以独立完成的工作,必须要司机予以配合才能够完成。原告公司所诉“***上班时间比较自由”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从2016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3日发生事故时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