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9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未央区凤城**路**侧海荣名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市高陵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住址同上上,系***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住址同上上,系***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诚公司是以经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等为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2月23日,***经案外人***的介绍进入鑫诚公司泾河养护部从事园林浇水工作。2016年8月23日,***在浇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鑫诚公司未确认工伤,故***依法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鑫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1月24日,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裁决书裁决: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鑫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2017年4月19日,***之妻***、***之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鑫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记录、工服、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裁决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鑫诚公司认为***属于农村劳动者,不属于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从未受过鑫诚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安排及劳动纪律约束,未享受鑫诚公司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仅是按自身体力状况自主确定工作量及劳动报酬,双方属于松散性的劳务关系。***、***、***认为,***是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之内,属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也是鑫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鑫诚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动属于鑫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及鑫诚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这两点双方不存在争议。关于***是否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在鑫诚公司工作时未年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因劳动者生活在农村还是城市而有所区别。鑫诚公司诉称:“***是农村劳动者,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说法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鑫诚公司与***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该公司处工作期间,需遵守该公司的上下班、请假等相关考勤制度,工作期间由考勤员***负责考勤,由主管***予以审核,鑫诚公司向***发放了标明“鑫诚园林”的工作服,综上可以认定***在鑫诚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鑫诚公司诉称“***和其他村民一样,想来就来,不想来干活打声招呼就不来了,上班时间比较自由”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在鑫诚公司所从事的跟车浇水工作比较特殊,并非可以独立完成的工作,必须要司机予以配合才能够完成。鑫诚公司所诉“***上班时间比较自由”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以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鑫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从2016年2月23日进入鑫诚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3日发生事故时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鑫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是农村劳动者,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是农村劳动者,没有进城务工,干活的地点在高陵区××××组,不属于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故***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二、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最本质区别,***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是附近村民,农闲时去上诉人项目上干活,农帮或者家里有事不想去了就不去,给上诉人打个招呼即可,***是按干一天活计一天报酬,劳则得酬,不去干活没有报酬,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定期支付工资的计酬方法,其也从未接受过上诉人的人事管理、工作安排及劳动纪律约束,未享受上诉人单位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仅是按自身体力状况自主确定工作量及劳动报酬,一段时间统计总额后支付,双方属松散性劳务关系。三、浇水并不比其他拔草等工作特殊,工作是否需要别人配合并不当然意味着与上诉人的人身隶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并未禁止农民作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劳动者;***接受上诉人单位的考勤制度管理,工作期间着工作服,接受上诉人单位管理,跟车浇水时必须要司机配合才能完成,并非来去自由;***在上诉人处从事的跟车浇水工作不属于农活,该工作内容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和***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上诉人鑫诚公司工作期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该期间其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和***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改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