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02行初817号
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系***之子。
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园林)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陵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陵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陵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长庆东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到,致使其头部严重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诊治,***于2017年3月24日最终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与鑫诚园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高陵区人设局调查,证人***、***证言,***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最终救治无效死亡。鑫诚园林认为***与其是劳务关系,受伤赔偿属于民事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高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工决[2017]78号)。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1.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规定,***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农村劳动者,同时其也不属于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第二条、《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及《吉林省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均表明,进城务工的农民,是离开农村进入城市的,才属于劳动者调整的范围。2.***没有进城,其干活的地点���于高陵区崇皇乡桑家村九组。高陵撤县设区并不意味着高陵区的农民成为市民,更不意味着崇皇乡成为城市。3.***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4.***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符合这一项规定应具备以下情形:(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2)劳动者在履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职责;(3)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不是因为其正常浇水受伤,而是因为肇事者驾驶电动车撞到了***,本案是一般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渠道解决纠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高陵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陵人社局辩称:1.***系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任园林浇水工一职。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在长庆东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经诊治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料为证。2.依据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7]陕01**民初288号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62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鑫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判决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决[2017]第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陵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
3.***死亡注销证明书。
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第二组: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单;
5.鑫诚园林公司举证答复;
6.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7)陕0117民初288号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624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
8.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0.调查笔录二份(***、***)、***证人证言
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事实正确。
第三组:
11.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单、工伤认定呈报单。
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并按时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1月29日,鑫诚园林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高陵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向鑫诚园林、高陵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高陵人社局、***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书面审查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三方当事人。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审理后查明,2017年10月19日,***向高陵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2016年8月23日在上班浇水过程中被电动车撞伤最终导致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注销证明、2017年9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鑫诚园林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2017]陕01民终9624号民事判决书、医学诊断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高陵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向鑫诚园林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3日,鑫诚园林向高陵人社局提交了《***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认为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赔偿问题属于民事案件,不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高陵人社局向鑫诚园林员工***、***进行了调查,其二人阐述***是鑫诚园林员工,事发时在洒水车后浇水被撞倒受伤。2017年12月19日高陵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在长庆东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电动车撞到,致使其头部严重受伤,2017年3月24日最终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为工伤。3.行政决定依据充分。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与鑫诚园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高陵人社局调查,***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最终救治无效死亡。鑫诚园林认为***与其是劳务关系,受伤属于民事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鑫诚园林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
3.高陵区人社局复议答辩书;
证明被告收到了被告高陵人社局的答辩。
4.***答辩书;
证明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答辩。
5.《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父亲***经人介绍进入鑫诚园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条件,公司没有给***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23日***在上班浇水过程中被电动车撞伤后,因鑫诚园林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等进行了劳动关系仲��和判决,判决确认***与鑫诚园林存在劳动关系。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笔录确认记载了事发的时间和地点,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结果记载了救治过程及死亡原因,均可证明***在2016年8月23日当时在上班浇水过程中被电动车撞伤最终导致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的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
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证明;
3.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
4.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5.高陵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高陵县医院诊断证明书;
7.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2017)陕01民终9624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9.(2017)陕0117民初288号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0.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11.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2.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从受伤到死亡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陵人社局提交第一组证据1��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页的用人单位意见和社保行政部门受理意见均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并且没有社保行政部门的公章,因此对该申请书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5、6、8真实性认可,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原告没有参与鉴定,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原告拿到的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不一致没有指印,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高陵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高陵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4、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不完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泾河养护部从事园林浇水工作。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在长庆东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经诊治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因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6年9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结论为: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滑倒后将行人***撞倒,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8日,被告高陵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4日,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裁决书,裁决,***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陕01民终96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期间,2017年3月2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尸体解剖、对***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70-80%,肺部继发感染为次要因素,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20-30%。被告高陵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高陵人社局对***、***调查笔录、***证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高陵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向原告、被告高陵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高陵人社局、***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审查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高陵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就本案而言:1.已生效的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与***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在长庆东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经诊治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因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3.高公交认字[2016]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70-80%,肺部继发感染为次要因素,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20-30%。从以上几点可以明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虽认为***不属于工伤,但其在被告高陵人社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供《***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直至庭审结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高陵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高陵人社局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市人社局在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均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