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

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3891号
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成,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谌志华。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申请解除对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银行账号查封,解除查封当时支付5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按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了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银行账号的查封,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于解除查封当日向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故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999元,由原告成都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