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73民初374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5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8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没有按规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龙 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