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098号 原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5G。 法代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10号108、109房。 法代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实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实地***项目1#地块消防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后被告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核,该汇票号码为210558101226320210622954154560,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97080.4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0日;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2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提示付款,但2021年12月2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后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被告发起追索,但未获清偿。2022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索票据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未清偿。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97080.4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708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汇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依法维权而支付的担保费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故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虽于案涉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但于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的提示付款行为有效,其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依法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拒付的票据款197080.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金额197080.45元及其自汇票到期日次日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追索的债权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97080.45元及利息(以19708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61元、保全费1509.40元,由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向原告迳付,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凡 朱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