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阳腾顺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0885号
原告:贵阳腾顺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摆勺村贵州天利机电市场有限公司B6-47。。
法定代表人:韩兰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李正春,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锦文阁5G。。
法定代表人:何伟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腾顺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李正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腾顺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49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1852.8元(年4.35%*1.5*1年*334909元),2020年7月13日起至至所欠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33490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增加217个基点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贵安新区项目供应货物(阀门、管件、消防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材料供应,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算,截止2019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909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银行罚息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合同项下所有采购均由谢小东完成,被告只是代理资格,故被告认为本案的责任承担及款项支付应当由谢小东承担。2、货款的支付谢小东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3、即使被告认为被告存在管理过失,本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也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该承担的仅仅是管理方面的过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供方)与被告(购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管件、消防器材等)货物,合同对相关供货事宜进行约定,购方处加盖有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谢小东作为代表人签字,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闫剑在代表人处签字。另在合同下方注明“工程名称:某项目大二期(XX项目),工程地点:贵安新区某项目,工程负责人:谢小东”。并加盖有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碧桂园项目专用章。原告按合同履行材料供应,2019年5月27日,经结算,谢小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360354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324554.4元,合计货款684908.4元,被告付款35万元,截止2019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908.4元。
另,1、审理中被告称,供货项目是被告承接,谢小东并非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是将该项目的劳务转包给谢小东;2、被告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项目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3、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23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欠条、销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即具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截至2019年7月12日,欠付货款334908.4元,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490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334908.4*4.35%/年*1.5*=224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33490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付款主体应是谢小东及应追加谢小东为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小东作为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当然的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谢小东并非合同义务主体,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作出裁决,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腾顺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90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4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33490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腾顺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5元,由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明机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