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声,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改判恒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恒进公司未参与签订《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是由***自行与天澄公司及业主方之间经洽谈确认形成。恒进公司与天澄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确定了朱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故***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与天澄公司所形成的合意,***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向天澄公司主张,与恒进公司无关。2.《工程签证单》分包单位处盖有恒进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印章”,但不能代表恒进公司。根据天澄公司与恒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5.11“项目部授权”约定:“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内容联系使用,不得用于确定合同、变更合同内容、确定补充协议、进行工程结算使用”。关于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管辖条款等内容修改或变更所使用的印章必须是发包人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方能有效。《工程签证单》具有变更合同内容、对原合同的补充及工程结算的性质,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无效的。3.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恒进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仅参与恒进公司与天澄公司所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施工,恒进公司根据天澄公司在固定价给付的工程款内支付***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此已无争议。而《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内容恒进公司并没有承包及安排***进行施工,不应承担给付义务。4.一审庭审查明天澄公司并没有向恒进公司支付《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故《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价款应当由天澄公司向***支付。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恒进公司与天澄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工程分包关系。***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增加的工程签证部分与案涉分包工程密不可分。如果不是恒进公司或天澄公司要求,***不可能主动去完成增加的工程量。恒进公司独山子项目部的印章并不在***的支配和保管下,天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负有管理和组织施工的义务。天澄公司、恒进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的行为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不属于无效或越权行为,产生后果应由恒进公司及天澄公司承担。2.签证单上的印章应当认定是恒进公司的行为。固定总价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发包人要求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确定增加的工作量是行业通常的做法。***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在接到恒进公司或天澄公司要求后,不可能拒绝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恒进公司在工程鉴证单上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又以其与天澄公司签订合同5.11条的约定否认印章的效力,自相矛盾。3.恒进公司以不具有分包关系而否认工程签证工程款的支付是对法律关系的曲解。***在案涉工程中以恒进公司名义施工,完工后与恒进公司进行结算,故恒进公司明知且默认双方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作是恒进公司土建施工作业的上一道工序,如不进行作业将对恒进公司要求完成的土建施工作业产生影响,***以恒进公司名义完成工程签证的行为是对工期有利的行为,恒进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4.恒进公司以天澄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签证单的工程价款为由,否定其向***履行支付工程签证单工程价款的义务,间接认可了***施工的工程鉴证单中的工程量。***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但由于工程造价未确定,付款责任也未确定,故天澄公司与恒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向***支付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
天澄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驳回恒进公司的上诉请求。1.***是恒进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论其与恒进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于天澄公司而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主张应向恒进公司提起。天澄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天澄公司与恒进公司之间的已就案涉《土建施工合同》完成结算,不应向***承担付款义务。2.由于疫情原因,同时考虑到天澄公司与建设单位存在总承包合同关系,与恒进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即便本案判决对天澄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天澄公司仍可依据上述合同关系最终解决案涉签证工程款的争议。天澄公司没有上诉,不等于认可本案一审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全面审理,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做出正确的认定及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进公司、天澄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557,850元及利息86,118.09元、保全担保费1,136元;2.保全申请费由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与恒进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向恒进公司、天澄公司主张合同的工程欠款163,000元,恒进公司与***达成协议:恒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但该工程与***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无关,***并未放弃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权利,***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恒进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恒进公司须在领取一审法院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7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在本案中,***、恒进公司、天澄公司争议的是***所主张的工程签证单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394,85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所签的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定位放线图、工程签证单(有恒进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天澄公司独山子供热脱销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以及监理单位新疆寰球工程公司第五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因恒进公司、天澄公司对***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签证上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对***施工的独山子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项目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鉴定为211,721.17元,***为此预交鉴定费4,700元。恒进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签证单与该公司无关。天澄公司表示这个签证单不是增加的,应当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1,320,000元工程价款中。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建设单位同意增加并向天澄公司支付后,天澄公司才能支付。恒进公司认为工程签证上的工程量是***与天澄公司形成的,虽然工程签证上分包单位处盖有该公司独山子项目部的印章,但不能认定***与恒进公司存在分包法律关系,同时建设单位未向天澄公司支付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款,天澄公司也未向恒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土建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由发包方协助向建设单位争取签证费,发包人收到签证费用后应及时支付承包方,***作为工程签证单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发包人及业主主张工程款。但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恒进公司表示不再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天澄公司表示在该公司与独山子石化总厂所签的合同中约定固定价为9,453,768元,价款已包含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工作范围内所有工作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管理费,此价格在结算时不因合同履行期间的市场人力、物资、机械等要素的发生变动或其他风险等因素发生变动,也不因为为了满足本工程功能要求而发生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措施以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合同工作范围内的工程量变化而进行合同价格结算变动。天澄公司表示向建设单位申请增加了工程量,但建设单位表示这部分工作量已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再增加费用。经一审法院向独山子石化公司工程部调取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签证单显示,该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改造项目仅新增了空压机工程签证部分,一、二审工程造价为45,148元,在土建部分并未增加费用。***施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查,2021年7月6日,***申请对恒进公司的银行存款570,000元进行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恒进公司银行存款570,000元。案件申请费3,370元由申请人***预交,***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36元。2021年11月21日,***申请解除对恒进公司银行存款570,000元的保全。一审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恒进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570,000元的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对***主张的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所签土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所产生的欠款162,000元,***与恒进公司已于2021年1月达成协议,约定恒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确定恒进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70,000元付清。天澄公司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并表示与其无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的部分诉讼请求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主张的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虽然未与恒进公司、天澄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有恒进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在分包单位处盖章,天澄公司独山子集中供热脱销项目部在总包单位处盖章,监理单位新疆寰球公司第五监理项目部盖章,证实***施工了上述项目。根据上述证据,***在工程签证单所干工程量不可能包含在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所签的土建承包合同的工程量范围内,因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工程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应当是土建承包合同之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根据***的申请,鉴定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表述是天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桂纲提出要求其施工的,虽然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合同费用为固定总价不作调整,施工过程中变更所产生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协助向业主方争取签证费用。发包方收取签证费用后,及时全额支付承包方。但该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可能主动去完成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是按照恒进公司或天澄公司的要求完成的,并且恒进公司与天澄公司的项目部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恒进公司、天澄公司下属的独山子项目部在其所承包的集中供热项目中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并不属于无效或越权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干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恒进公司、天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向***支付上述工程款。虽然该项目已交付使用,但由于工程造价未确定,付款责任也未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恒进公司、天澄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欠款211,721.17元自一审法院判决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恒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于判决书向恒进公司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付清;二、恒进公司、天澄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11,721.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支付欠款211,721.17元自2021年12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四、鉴定费4,700元(由***预交),由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承担2,52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五、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1,136元、保全申请费3,370元,由***承担2,278.92元,由恒进公司、天澄公司承担2,22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恒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独山子项目部朱俊颖是恒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结合《土建施工合同》加盖朱某某的印章,故朱某某的签字才能代表恒进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进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该授权委托书,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如果确实存在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恒进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定位测量及抄表记录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薛汉斌,朱某某仅是涉案工程造价员。
二审查明,案涉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的发包人为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总承包人为天澄公司。天澄公司与恒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交由恒进公司施工。恒进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了《土建施工合同》内容,双方就该合同内工程价款已协商达成协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人与天澄公司已结算完毕,其中发包人确认的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签证并未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建工程签证单。
另查明,天澄公司与恒进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4.合同价格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费用为人民币172万元……其中施工费用总价包干为人民币132万元,该费用为固定总价,不做调整;施工过程变更所产生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协助,向业主方争取签证费用。发包方收到签证费用后,及时全额支付至承包方。5.10人员授权发包方有权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人员有朱俊杰、桂某。5.11项目部授权: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内容联系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变更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工程结算等。关于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管辖条款、合同解除或终止等内容的修改或变更,所使用的印章必须是发包人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另查明,***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提供的八张工程签证单在分包单位处有***签字,加盖恒进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印章;在总承包单位处有王某、桂某签字,加盖天澄公司独山子集中供热脱销项目部印章;在监理单位处有监理签字并加盖新疆寰球公司第五监理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处无签字及印章。
再查明,2021年7月14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你们在履行合同时工作量有无增加?如果有增加是否业主要求增加的?第二被告?”天澄公司代理人回答:“我们向业主申报结算时是有增加的。不是业主要求的,根据我们实际施工范围增加的。我们也是履行分包合同的协助义务。业主认为是工作范围内的,和我们理解不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恒进公司就《土建施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进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款211,721.17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签证单》加盖天澄公司独山子供热脱销工程项目部印章、恒进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印章以及监理单位新疆寰球公司第五监理项目部印章,并有监理及天澄公司项目负责人桂某签字,系天澄公司、恒进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实际施工《工程签证单》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恒进公司认可《工程签证单》系《土建施工合同》之外的增项内容,天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工程签证单》系其根据实际施工需要增加的内容,并将《工程签证单》作为增项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签证单》系《土建施工合同》外的增加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作为《工程签证单》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具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工程签证单》的付款主体,恒进公司虽主张《土建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确认、变更合同内容的权限,且项目部印章无专人保管,在《工程签证单》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恒进公司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印章系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系约束天澄公司与恒进公司合同双方,且恒进公司自述***并非《土建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外亦不能否定项目部印章代表恒进公司的权限及效力。关于恒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签证单》并未得到发包人确认,恒进公司亦未取得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承前析理,《土建施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亦不能否定恒进公司在《工程签证单》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效力。经一审法院委托《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量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恒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款211,721.1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天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天澄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结果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恒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82元,由上诉人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楠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