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8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徽鼎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许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2NAYKT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曹某,男,1982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复议申请人安徽鼎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耀公司)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简称桐城市法院)(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城市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皖0881执2387号】,该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2021年12月16日因该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该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4月14日该院向鼎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鼎耀公司协助该院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在该公司到期债权在工程款到账后转至该院账户,并未责令鼎耀公司履行。2024年1月15日该院向鼎耀公司再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维持2023年4月14日向鼎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待条件成就时将执行款汇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并撤销2023年8月4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与鼎耀公司、曹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皖08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查明,2020年,曹某挂靠鼎耀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建“宿松县渔民上岸工程千岭竹墩点室外附属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已完成审计。截止***起诉前,业主方已拨付二笔工程款,第一笔79万元(于2021年2月8日拨付35.8万元+43.2万元),第二笔92.1万元(于2023年5月15日拨付91.23万元+0.87万元),共计171.1万元,鼎耀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拨付曹某481286元。
桐城市法院认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宿松县渔民上岸工程千岭竹墩点室外附属工程”系曹某挂靠鼎耀公司承建,鼎耀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某之间就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也未认定鼎耀公司不欠付曹某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所以,该院执行人员2023年4月14日向鼎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曹某在鼎耀公司未结算工程款进行冻结,并未责令鼎耀公司履行,故鼎耀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鼎耀公司的异议请求。
鼎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24年1月1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违法。1.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而桐城市法院2024年1月15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针对复议申请人2023年4月20日提出异议重新作出的审查裁定,且该通知书无权对2023年4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明显违法。2.桐城市法院撤回2023年8月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为执行民事裁定书而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与民事裁定书同时使用。若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执行行为的裁定。桐城市法院若认为2023年8月4日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作出撤销执行行为的裁定,而非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作出所谓的“撤回2023年8月4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2023年4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异议人已提出异议而不得强制执行,另申请执行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桐城市法院2023年4月14日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无从谈起桐城市法院2024年1月15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谓的“2023年4月14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有效”。若桐城市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认定已结束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二、(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曹某对复议申请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923086.31元。根据宿松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再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资金短缺向被告公司借款尚未偿还。目前,该工程尚欠部分施工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及使用机器设备的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为工程施工向被告的借款尚未偿还,第三人实际应得工程款目前尚不明确,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923086.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第三人应享有的工程款(已到期债权)923086.31元支付给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恰恰证明曹某并不享有到期债权923086.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桐城市法院对上述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情况并未查证,直接要求冻结曹某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923086.31元并支付至人民法院明显错误。2.桐城市法院2023年4月14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注明为“到期债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针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要求债权明确,不存在法律争议,还要求债权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桐城市法院作出的相关文书明显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3.申请执行人已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桐城市法院亦重新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足以说明其2023年4月14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无论书面亦或当场口头提出,执行法院便不再继续执行,而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呈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将复议申请人向桐城市法院递交的异议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宿松县法院,并陈述执行法院告知其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足以说明桐城市法院2023年4月14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已终结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事实。且2023年8月4日,桐城市法院再次向异议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在你公司工程款(以2062360.85元为限额)”。因此,桐城市法院亦明知其2023年4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桐城市法院(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针对复议申请人对该院两个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影响两个案件的复议流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因此桐城市法院(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针对复议申请人2023年4月20日的异议作出的重新认定,复议后不能再发回重新审查。针对复议申请人2014年1月20日异议申请,上一级法院认为事实不清的,可以发回重新审查。因此,就先后不同时间、不同内容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在一份裁定中作出认定,影响了两个案件的复议。
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桐城市法院作出的(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3年4月14日、2024年1月15日的(2021)皖0881执2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桐城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4月14日向鼎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在你公司到期债权923086.31元。2.冻结期限自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3.工程款到你公司账户后转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无人签收留置送达。随后,鼎耀公司向桐城市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认为该院向鼎耀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协助通知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未进行查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曹某在鼎耀公司并无到期债权923086.31元,该院要求冻结曹某在鼎耀公司到期债权923086.31元及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该院账户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年8月4日,桐城市法院再次向鼎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在你公司工程款(以2062360.85元为限额)。2.待支付条件成熟时,将上述款项汇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鼎耀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回复“已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冻结,另申请执行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2023年9月14日,桐城市法院立案审查鼎耀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宿松县渔民上岸工程千岭竹墩点室外附属工程”系曹某挂靠鼎耀公司承建,鼎耀公司关于曹某在其公司并无到期债权923086.31元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宿松县渔民上岸工程千岭竹墩点室外附属工程系曹某挂靠鼎耀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核,该工程款属于曹某的收入,故该院于2023年4月14日向鼎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鼎耀公司认为(2021)皖0881执2387号案件已于2021年12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在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涉嫌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该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14日向该院提供执行线索称被执行人曹某有一笔工程款已经通过审核即将发放,希望该院立即采取执行措施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该院于2023年4月14日前往鼎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鼎耀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2023)皖08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鼎耀公司的异议请求。鼎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宿松法院(2023)皖08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曹某与鼎耀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也未认定鼎耀公司不欠付曹某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桐城法院于2023年8月4日向鼎耀公司送达(2021)皖0881执23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在鼎耀公司的工程款,该执行行为与2023年4月14日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桐城法院(2023)皖08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未予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3)皖08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另查,***与鼎耀公司、第三人曹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宿松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及使用机器设备的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为工程施工向被告的借款尚未偿还,第三人实际应得工程款目前尚不明确,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923086.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第三人应享有的工程款(已到期债权)923086.31元支付给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皖08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1月15日,桐城市法院又向鼎耀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维持2023年4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待条件成就时将执行款项汇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2.撤销2023年8月4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鼎耀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回复“贵院(2023)皖08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已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暂未收到新的裁定,贵院今天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随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桐城市法院2024年1月1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协助执行事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发出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是2023年4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份协执)、2023年8月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份协执)、2024年1月1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份协执)。因三份协执是针对同一笔债权作出的执行行为,本次审查中,本院一并审查处理。
首先,依据(2023)皖08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复议申请人实际应得工程款目前尚不明确,故被执行人如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债权,实际也应为未到期债权。
其次,从三份协执的内容看,执行法院是将未到期债权作为到期债权来执行。
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再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执行法院的三份协执没有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程序确有不当。但协执内容对未到期债权仍有冻结效力,产生限制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果,且对复议申请人的权益未造成实质影响,作为复议申请人只要在冻结期间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即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故对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第一、第三份协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鼎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4)皖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