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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电象山影视(基地)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66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172905元;2.被告某丙公司对诉请一承担连带责任(以514000元为上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EPC项目。《总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价款发生争议时,应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按审核结果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提供案涉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价为514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因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核误差,咨询造价人违约金最高额为该项工程收费的100%。2024年2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工程费(不含设计费)为92448955元。后经审计厅审计组发现结算多计造价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到项目现场查看与核实。2024年11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关于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宿舍)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有关事项的回复及说明》(以下简称《结算审核回复及说明》):合同内应扣未扣造价2009224元、超出设计标准进行价款核算导致多计造价55800元、清算组价错误多计造价944266元、材料调差周期不合理多计造价163615元,合计3172905元。因被告某丙公司多计造价,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形式与被告某乙公司沟通,要求退款,被告某乙公司均未回复,时至今日未退回任何款项。《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4.2.1条的第四小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核误差率须确保控制在3%(含)以内。若复审结果超出咨询人提交的审核结果的比例在3%至5%(含)区间的,扣除咨询人相关工程咨询费用10000元。按照3172905元计算,属于3%-5%之间,故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由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4年2月1日,原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即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了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某乙公司、原告、被告某丙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盖章签字确认,明确表示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结算结果93703955元,即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在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签署的同时即委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造价咨询机构,提供包括结算审核在内的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某丙公司代表原告进行造价管理与审核。即使被告某丙公司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提出的审价错误本身也不能成立。被告某丙公司已明确因超限而未计入审定造价的费用合计738988元;同时,根据合同结算原则以及项目实际情况,应整体考虑已按施工图要求完成、但未计费用的内容,应补充计入结算的内容为1244692元。事实上,在造价结算核对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按施工图要求完成但未计费用、应补充计入结算的内容总计为3749576元(具体见被告某乙公司证据,已包含被告某丙公司现认可的上述1244692元)。因此,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实际情况对造价增减争议互相妥协、互相协商之后的最终结果,任何一方不能在结算协议之后再以存在部分多算或者少算要求增减,否则,结算过程就会陷入无休止的反复。四、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所谓“审价错误”为由,实质上系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经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消灭。在本案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24年2月1日,《结算审核回复及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如果原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重大误解的,应当自2024年2月1日起算在90天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在2025年7月22日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不仅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按照上述结算协议进行结算款支付,而且被告某乙公司与相关分包单位之间也已经依据上述结算结果进行了相应的结算付款。如果进行调整,将严重影响各相关方对结算协议的信赖和交易秩序的稳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丙公司受原告委托承担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包括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结算审核等内容,咨询服务费合计514000元。2024年2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工程审定金额93703955元(含设计费1255000元),其中合同内建筑、安装及精装修部分工程造价87639716元。鉴于审定造价大于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限额738988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按合同约定的限额计入结算,合计86900728元,超限额部分的造价738988元未计入审定价款。2024年10月,某厅对本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期间,被告某丙公司与审计组就发现的问题进行复核,最终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涉及金额为3172905元。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将审计发现的多计造价金额直接等同于超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合理,未结合实际情况及EPC总承包合同的结算原则计算多计金额,存在不合理性。审计期间,被告某丙公司与审计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到项目现场查看与核实,对多计造价进行了确认,同时也发现项目现场存在已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但未计入预、结算的费用。因本项目为EPC总承包项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7条“合同价格的调整”约定,当中标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精装修工程费>施工图预算审定价时,调整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精装修工程费=施工图预算审定价;当中标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精装修工程费≤施工图预算审定价时,调整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精装修工程费=中标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精装修工程费。项目的结算应秉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结合项目实际重新核定,将多计造价予以核减,按实增加以下两项费用:一、合同内建筑、安装及精装修部分工程造价扣除审计发现的多计造价3172905元后,已低于合同限额;经计算核实,加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因超合同限额未计入审定价款的738988元后,仍在合同约定的限额以内,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因超合同限额未计入审定价款的738988元,应补充计入结算。二、审计期间经各方现场确认,已按施工图要求完成但未入预结算的费用合计1244692元,应依据EPC合同精神按实增加计入结算。秉着审慎对待审计的态度,2024年11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相关人员一同前往某站进行了咨询。省站专家明确建议,依据EPC合同精神应按实增、按实减,并进行对账,予以结算。综上,原审定金额多计的造价应为1189225元(3172905-738988-124469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将“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约定:一、合同暂定总价为92874600元。其中,设计费为1255000元,设计费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暂定为715254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投标下浮率2.02%;精装修工程费暂定为15853500元,精装修工程费的投标下浮率2.5%;工程保险费为240700元,保险费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预备费为4000000元。二、承包范围:本次以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方式对本工程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承包。 2019年6月,某甲公司(委托人)与某丙公司(咨询人)就上述项目签订《咨询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背靠背审核服务、工程结算审核及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中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的全部工作等内容;二、服务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合同生效后,至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造价服务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且咨询人提交经委托人认可的全部工作成果之日止;三、合同总价514000元;四、支付方式及期限:委托人按照以下方式分期支付咨询服务费(在每个阶段付款前,委托人对受托人前一阶段工作进行评定及考核,考核合格支付该阶段咨询费;考核不合格的每次扣3000元,费用在该阶段项目咨询费中直接扣除)。①合同签订后,主要造价管理人员进场后,委托人支付咨询人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20%作为预付款;②主体工程至±0.00,并完成本阶段服务内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的10%;③主体工程至结构结顶,并完成本阶段服务内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的50%,此时预付款一次性全部扣回;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本阶段服务内容并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的20%;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咨询合同总价的95%;⑥剩余5%尾款,待工程最终决算审计完成且经委托人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咨询费;五、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核误差率须确保控制在3%(含)以内。若复审结果超出咨询人提交的审核结果的比例在3%至5%(含)区间的,扣除咨询人相关工程咨询费用10000元;若复审结果超出咨询人提交的审核结果的比例在5%至-10%(含)区间的,扣除咨询人相关咨询费用30000元;若复审结果超出咨询人提交的审核结果10%,扣除咨询人相关咨询费用50000元。最高额为该项工程收费的100%。 后,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同时,根据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招标文件以及中标单位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单位”)关于追加费用支付承诺书,即“.....保证送审工程预(结)算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真实上报,同时承诺核增额及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按5%支付预(结)算追加费用,由我单位直接支付给审核单位。”的承诺,为推进本工程的顺利实施,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本工程预算审核追加费用补充约定如下:一、乙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按照甲方和合同要求及时出具本工程的预算审核报告。二、本工程的预算审核追加费用应由总承包单位直接向乙方支付。若总承包单位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则该笔费用由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施工图预算审定价的80%”应付总承包单位的进度款中进行代扣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四、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24年2月1日,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案涉项目送审价为103056015元,审定价为93703955元,核减9697782元,核增345722元,净核减9352060元,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及咨询单位某丙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 2024年11月1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关于某中心及宿舍区(演员公寓)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有关事项的回复及说明》,载明:就审计厅审计组发现的案涉项目结算多计造价的问题(合计金额5731400元),我公司与审计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24年10月16日、 17日赴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核实。依据承包合同及项目资料,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复核,复合确认多计造价3197602元。根据EPC合同结算原则,多计的造价应在结算时扣减;原结算咨询报告书中,施工图范围内的造价因超过限额而未计入审定造价的费用合计738988元也应计入结算。同时,根据EPC合同结算原则及项目实际情况,应整体考虑已按施工图要求完成但未计费用的内容,经我公司与施工单位核对后确认造价1244692元。经各方现场确认,上述内容未计入预算审核报告,实际已全部完成施工,应补充计入结算。综上,结算审核造价多计3197602元-738988元-1244692元=1213922元。依据承包合同,结合审计厅审计组发现问题的复核结果,本项目结算审核价应修正为92490300元,比《咨询报告书》多计造价1213922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84200元,备注“预付款”;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126300元,备注“造价咨询费”,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600000元,备注“代联合公司支付预(结)算审核追加费用”,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800000元,备注“代联合公司支付预(结)算审核追加费用”;于2024年7月26日支付277800元,备注“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以上造价咨询费合计4883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体现到建设工程领域,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内部审计为由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争议解决显然更加有利,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自认审核造价多计3197602元,经计算占审定造价93703955元的3.4%,某甲公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2162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