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23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前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诉前调解程序中,本院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86877.50元及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342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对欠付设计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5.1条的约定,双方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2.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标准有异议,即便付款条件成就,也应按合同第7.3条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标准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杭州湾新区地块施工图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总设计费2219095元。
合同第5.1条约定:付款一共分五个阶段,1.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即221909.50元);2.完成项目全部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提交成果通过被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即665728.50元);3.完成项目全部施工图设计,通过外部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即665728.50元);4.综合管网图纸提交且通过被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即443819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设计人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结算完成且设计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提交被告书面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即221909.50元)。
合同第7.3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逾期的,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后原、被告签订《地块施工图纸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变更及补充内容如下:1.原合同内无PC设计内容,现因政府报建原因需增补PC专项设计遗漏事项;2.增补PC实际设计面积为22460㎡,单价按8元/㎡签订;3.增补PC设计含税总价为179680元,税率为6%,税金为10170.56。
后双方再次签订《宁波杭州湾新区地块施工图纸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变更及补充内容如下:1.增补施工图设计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变更设计费;2.补充设计费用为470000整。
202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7月签署了《宁波杭州湾新区地块施工设计合同》……我司承诺将于2023年7月间支付主合同约定的第四笔设计费用443819元、PC设计补充协议费用179680元;2023年8月间(竣备验收前)支付设计补充协议费用470000元,共计1093499元……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完成设计尾款的相关支付工作。尾款共计221909.5元……上述未支付设计费共计1315408.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此金额无异议,宁波某有限公司将严格按照上述支付节点电汇至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盖章)2023年6月27日”。后被告陆续支付设计费1028531元,尚欠286877.50元。
被告于2023年11月7日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原告拥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证书编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资质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设计,被告理应支付设计费。
本案的争议事实及焦点如下:一、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即双方是否已完成结算;二、逾期付款损失计付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对设计费的结算金额及付款节点作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亦予认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亦无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完成了结算,故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中对尾款的付款节点进行了承诺即尾款于涉案工程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7日竣工备案收,被告应于2024年2月7日前付清尾款,故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付标准问题,根据合同第7.3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设计费286877.50元及自2024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负担5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97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972元,故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