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928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田某,原告员工。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和田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3675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5364元(自2022年4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自2024年4月1日起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每逾一日,按万分之一计算);二、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某丙公司就XXX项目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项目规划及单体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约定本项目设计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设计费508万元,住宅及商业配套单方设计费为22元/平方米,地下室单方设计费为25.2元/平方米;每逾1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住宅、商业配套、地下室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并于2021年8月19日取得《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22年4月8日,某丙公司单方告知中国某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并于2022年8月10日告知案涉项目已退地。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国某有限公司多次就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用事宜与某丙公司协商,并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设计费欠款及逾期损失。截至目前,某丙公司除2021年9月29日支付设计费81.6万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合同10.2条约定,合同终止的,某丙公司应按已完成工作量支付中国某有限公司设计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工作量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所载,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93559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120715平方米,地下面积72844平方米,某丙公司应支付中国某有限公司设计费4491399元(120715×22+72844×25.2),尚欠3675399元未予支付。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应按已完成工作量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491399元,尚欠3675399元未予支付。某丙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某丙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一。 本院认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中国某有限公司完成相应工作成果后,有权依约要求支付设计费367539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其应及时结清费用;其未及时支付,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一,故不应超过36753.99元。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设计费3675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53.99元; 二、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2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64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