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3081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4日、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就杭州某项目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项目先后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智能化设计、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地下室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称《专项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案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智能化设计、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地下室方案设计;设计费采用单价包干、以审图证书审核面积为计算依据的方式进行结算;设计费单价分别为:高层住宅、配套用房(含商业)、非人防地下室(汽车库及自行车库)16元/平方米,洋房20元/平方米,人防地下室18元/平方米,非人防地下室(主体投影下地下室)17元/平方米,管线综合0.7元/平方米,智能化1.1元/平方米,精装修二次机电4.8元/平方米,地下室方案7.8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专项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总金额的100%,原告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结算完成且设计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至《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总金额的10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8年,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21年8月3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确认书》,案涉项目设计费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49.2万元,其中《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结算金额为327.1万元;《专项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结算金额为122.1万元。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促,被告仅支付设计费4120598.3元,尚欠设计费371401.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37140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9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自2022年5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止,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设计合同》、《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总平面图、《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确认书》、《请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对于尚欠金额无异议,但由于案涉合同是见票付款,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被告无法进入审批流程,故不同意支付欠付设计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当调整。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乙方)签订《杭州某项目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工程设计;高层住宅的设计费单价为16元/平方米,洋房的设计费单价为20元/平方米,配套用房(含商业)的设计费单价为16元/平方米,人防地下室的设计费单价为18元/平方米,非人防地下室(汽车库及自行车库)的设计费单价为16元/平方米,非人防地下室(主体投影下地下室)的设计费单价为17元/平方米,管线综合的设计费单价为0.7元/平方米;设计费单价包死、以审图证书审核面积为计算依据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本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设计费尾款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结算完成且设计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1个月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乙方)签订《杭州某项目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项目智能化设计、机电二次出图、地下室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项目工程智能化设计、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地下室方案设计;智能化设计的固定单价为1.1元/平方米,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的固定单价为4.8元/平方米,地下室方案设计的固定单价为7.8元/平方米;本合同设计费中,智能化设计、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地下室方案设计均为单价包干价;智能化设计、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地下室方案设计的尾款付款时间均为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当阶段付款额的百分之十。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商住项目1-18#住宅楼、开闭所、集中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8月3日在杭州市临平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商住项目19#住宅楼及集中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8月3日在杭州市临平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工程名称为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3271000元;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智能化设计、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地下室方案设计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1221000元;以上合计4492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4120598.3元,尚余37140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杭州某项目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杭州某项目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项目智能化设计、机电二次出图、地下室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但《杭州某项目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杭州某项目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项目智能化设计、机电二次出图、地下室方案设计合同》中原告作为提供设计的一方最主要的义务是负责提供设计文件及图纸,被告作为接受设计的一方主要义务是支付相应价款,均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则属于从给付义务,现相关设计文件及图纸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也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未提交发票而拒绝支付设计费,如原告确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某乙公司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7140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设计费371401.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3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81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